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黃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始知相對人戶籍地業已遷往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黃振源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3段258號(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戶籍地原設臺南市○○區○○路2段54號,惟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黃振源全戶戶籍暫遷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黃振源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