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
陳素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黃宗、陳素娥於台南市○○區○○路○○○號處相互辱罵時,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桌打牌之證人 王麗雲楊進雄 等人在場得以聽聞,故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是核被告黃宗、陳素娥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互毆手段、造成彼此受傷之結果、犯罪後被告黃宗坦承犯行、被告陳素娥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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