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7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37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K他命壹包(毛重肆點玖肆公克、淨重肆點柒肆公克)沒
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23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南京東路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業經其自白在卷,且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因認被
移送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
非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
即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
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承
在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他命(Ketamine)係
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依上開說明
,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
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移送意旨以被移
送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K他命1包袋(毛重4.94公克、淨重4.74公克),業經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3條但書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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