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陳佳德 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岳坊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董事長 陳棣君 於102年9月2日辭任,監察人林淑慧亦已辭任,被告公司已於104年8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此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27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查詢資料影本可佐(司雄勞調卷第17~21頁;勞訴卷第4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因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對清算中之被告公司起訴,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始為適法。然原告以被告公司董事即法定清算人陳岳坊及已辭任監察人之林淑慧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即難認被告公司已有合法代理,本院乃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審勞訴字第1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而原告於同月21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勞訴卷第45~46頁),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05年1月6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核(勞訴卷第48~59頁)。從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欠缺,且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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