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益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益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益民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遭吊銷,乃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超越由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之 陳嘉月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致與陳嘉月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陳嘉月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益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第32-33頁、第42頁、第64頁,本院卷第24-24頁背面),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3月4日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以被告身份證號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11-14頁、第16頁、第18-21頁、第30頁、第44-46頁、第55-61頁,本院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超越由陳嘉月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職業?)答:我的職業是鐵工,上工時需要開本件車輛,該車是公司所有,事發時我是下班,但我可以開公司車回家。」等語明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當時是在做什麼?)答:做鐵工,就是開那台小貨車,車子是公司的,我當時是跟公司借車去看醫生,我自己沒有車子,我平常是負責載零件或是出差,別的地方如果要維修,我就要開車過去,我們公司員工平常就是開這台車出去。」、「(問:當時要去哪一個醫院?)答:迎訓診所,在中壢的一個陸橋下去,我不知道是哪一條路,我一直都有去那家拿藥。」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一致(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雖從事鐵工之工作,平時雖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外出執行業務,惟案發時正值被告之下班時間,且被告當時駕車目的係前往診所就診,與其執行業務並無任何關連性,尚難認其駕車行為符合刑法上所稱之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吊銷駕照」後駕車,應屬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以被告身份證號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原諒,另兼衡被告供承高職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工作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