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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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梓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 孝玲 」署押(含簽名參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梓筳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與 翁宗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詎洪梓筳為規避無照騎車而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 王孝玲 」名義應訊,於10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起,在上開車禍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上偽造「王孝玲」簽名,復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內,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被詢問人欄上偽造「王孝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申請人簽收欄處,偽造「王孝玲」之簽名(詳細之簽名及指印如附表),以表示收受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孝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梓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孝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指認照片1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僅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測人、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僅係單純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即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王孝玲」之簽名1枚,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收受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準此,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交警察而加以行使,即足生損害於「王孝玲」及警察機關對於就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梓筳在附表編號1、2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
錄偽造簽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筆錄上,先後多次偽造「王孝玲」署押,並按捺指印,雖係分別為數個舉動,然各該舉動均係為達同一偽冒「王孝玲」名義接受詢問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王孝玲」接受詢問目的之意思,顯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基於同一偽冒「王孝玲」之目的,且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無照駕駛之行政
裁處而冒用其友人「王孝玲」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損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孝玲」署
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既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備註││號│││││││├─┼─────┼─────┼──────┼────┼─────┼───┤│1│103年1月│桃園市龜山│酒精測定紀錄│受測者欄│偽造之「王│偵查卷│││12日中午○○○區○○路2│表││孝玲」簽名│第38頁│││時28分許│段412號前│││1枚││││││││││││││││││├─┼─────┼─────┼──────┼────┼─────┼───┤│2│103年1月│桃園市政府│桃園縣政府警│被詢問人│偽造之「王│偵查卷│││12日下午2│警察局龜山│察局(現已改│欄│孝玲」簽名│第12頁│││時5分許│分局龜山派│制為桃園市政││1枚、指印│││││出所│府警察局)道││1枚││││││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103年1月│桃園市政府│桃園縣政府警│申請人簽│偽造之「王│偵查卷│││12日下午2│警察局龜山│察局道路交通│收欄│孝玲」簽名│第51頁│││時5分許│分局龜山派│事故當事人登││1枚│││││出所│記聯單││││├─┴─────┴─────┴──────┴────┴─────┴───┤│合計:署押4枚(含簽名3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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