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皓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謝皓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9時許
,駕駛其父 謝文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旁無鐵門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 曾浥祥 所有而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鐵槽1批(約750支)後駕車離去,嗣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ꆼ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謝皓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ꆼ被害人曾浥祥於警詢中之指訴、目擊證人 林金木 於警詢中之證述。
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相片4張。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苛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鐵槽1批價值約15萬元(見偵卷第9頁背面),經被告變賣得款花用殆盡,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併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