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易穎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喜美超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之吉列牌「鋒隱」刮鬍刀及刀片各1盒、瑞穗巧克力牛奶1瓶、 安迪士 巧克力2盒及竹碳背心1件(價值共新臺幣870元),得手後藏入背包內,旋未經結帳離開該店。惟詹易穎行竊過程,業經該店員工發現,店長 李琇 巧遂在詹易穎離去之際上前詢問,詹易穎即當場坦承竊盜犯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詹易穎之自白。
(二)證人 李琇巧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所簽之切結書。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證物照片4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102年底起開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亦不願積極尋找工作自食其力,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兼衡其大學休學後曾從事修理電腦硬碟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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