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傑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傑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年輕力壯,因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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