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啟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竊盜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上開三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4年,嗣於97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3年5月2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日至105年3月1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829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3年9月17日緩起訴確定。竟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徵得吳啟輔之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而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啟輔所涉犯者,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輔於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3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稽(見),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42公克,驗餘淨重為0.031公克)可證,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433號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3年5月2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日至105年3月1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829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3年9月17日緩起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選擇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無從再行觀察、勒戒程序。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同一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香菸中一起施用。雖本件驗尿報告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吸食,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毒品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殊為不該,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且其須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止癮,顯然毒癮程度非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可知如不經一定時期與社會隔離,實無法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與其他販賣、施用毒品者斷絕往來,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五歲幼子、從事禮儀師工作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
0.042公克,驗餘淨重為0.03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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