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 周月鶯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被告 潘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永吉街189號4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受委託整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因被告於系爭房屋發出巨大聲響及震盪,致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原告遂偕同第三人即其子 林皇文 進入系爭房屋指摘被告違法施工並拍照蒐證,被告對此心生不滿,且為取得林皇文所持相機以刪除其內檔案,竟基於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關閉系爭房屋大門並上鎖,經原告要求離開系爭房屋後,被告猶站立於系爭房屋通往大門之通道上,阻止原告及林皇文接近系爭房屋大門,並對原告及林皇文恫嚇「我不會放過你」、「沒關係,我會找你算帳,你試試看」、「我不要找你老的,我要找你少年的」、「有事情我會找你個夠」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致原告及心生畏懼,被告並以此等違反原告及林皇文意願之方式,將原告及林皇文拘禁於系爭房屋內。嗣經第三人即原告配偶 林淵瓊 聽聞爭吵聲響自外拍打系爭房屋大門,方經與被告同在系爭房屋內之第三人 潘允同 開啟系爭房屋大門,原告及林皇文始得以離去,惟原告已遭被告非法拘禁時間約達6分鐘之久。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2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犯者為私行拘禁罪,乃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併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上開私行拘禁行為,致自由權受損,且被告為私行拘禁行為同時對原告陳稱上開恫嚇言語,亦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意向原告致歉;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號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
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86頁至第90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83頁正面、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基於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關閉系爭房屋大門並上鎖,經原告、林皇文要求離開後,被告猶站立於系爭房屋通往大門之通道上,阻止原告、林皇文接近系爭房屋大門,並對原告、林皇文恫嚇「我不會放過你」、「沒關係,我會找你算帳,你試試看」、「我不要找你老的,我要找你少年的」、「有事情我會找你個夠」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被告對於確有為上開行為,亦不爭執,則上開行為足致使原告心生恐懼,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堪予認定,原告據此主張其自由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爰審酌原告現年65歲、高商畢業,101年度財產總額為1,
508元,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2筆、投資4筆;又被告現年64歲,國小畢業,101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名下有建物、土地各1筆、汽車3輛、投資2筆等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又衡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伴隨而生之心裡畏懼,尚非輕微,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後,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以上開私行拘禁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其行為亦有可非難之處;然併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原告自由之行為持續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於事後已深表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場向原告表示歉意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又斟酌本件事故之肇因,乃係原告主動偕同林皇文進入系爭房屋,並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自拍照蒐證,顯見原告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高度之避免可能性,然原告卻未能選擇妥適之紛爭解決方式,此外,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8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
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30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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