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宸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宸仰(所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中信房屋」僑信加盟店之副理, 江竺芸 自民國99年6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起在該店任職,並自100年7月間起至102年3月3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1萬1000元。江竺芸雖2次書立借據承諾按月償還1000元至2800元,然其後均未清償分文。被告多次前往江竺芸住處催討,均無人應門及理會。被告復於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江竺云 之母 王鈺雯 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欲催討債務,未見有人前來應門,先長按門鈴不放,再以鑰匙敲打該處大門正面玻璃門,見告訴人王鈺雯在內卻未出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處大門側面鐵捲門,致告訴人王鈺雯所有之鐵捲門凹陷及屋內放置之活動梯子倒下波及告訴人王鈺雯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造成機車車身刮傷,足以損害於告訴人王鈺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鈺雯成立調解,告訴人王鈺雯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王鈺雯於103年9月25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