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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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清林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4月、4月、5月、6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②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段○○○巷○○號旁,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鑰匙,竊取 許榮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03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謝清林戴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黑色口罩以掩飾其面目後,騎乘上開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利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紅色提袋,攜帶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瓦斯噴槍、削皮刀為工具,前往與桃園市○○區○○路五段825巷46弄「福信天地社區」住宅附連之地下停車場,竊取水管內之電纜線1條(長約20公尺)得手。嗣欲離去之際,恰為 林宏智 發覺而報警,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據報到達福信天地社區門口前,當場查獲謝清林竊取機車及電纜線,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清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榮原、告訴人林宏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行竊之地點為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次查,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瓦斯噴槍、及削皮刀,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敲打,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上
開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事實欄一㈠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油壓剪1支、瓦斯噴槍1個、削皮刀1支、黑色口罩1個、紅色提袋
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分見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
4年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4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電線是偷來的,不是我自己的等語(分見本院
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4年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涉,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機車鑰匙│1支│├──┼──────────┼───┤│二│油壓剪│1支│├──┼──────────┼───┤│三│瓦斯噴槍│1個│├──┼──────────┼───┤│四│削皮刀│1支│├──┼──────────┼───┤│五│黑色口罩│1個│├──┼──────────┼───┤│六│紅色提袋│1個│└──┴──────────┴───┘附表二:
┌─────────────────┐│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電線│4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