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匪諜案,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即自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月十一日止,受羈押壹佰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職於公民日報當副總編輯,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涉嫌匪諜叛亂案,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提到案後羈押,經過三個多月的偵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因罪嫌不足,交保釋放,計被違法羈押一百一十五日,為此爰請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匪嫌案,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羈押,因無不法情形,奉准保釋,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保釋在案,此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三三一四號書函一紙為憑。至聲請人另於三十四年間因犯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此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五十一號(六一)秤理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查該案聲請人自自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羈押,刑期係自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四)諫減字第三九一號減為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開釋日期為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人前申請補償,液晶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自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補償基數:三十二個,金額:三百二十萬元整,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領訖在案,此亦經本院向該基金會函查屬實,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基修法信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二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月十一日止受羈押一百一十五日,亦未於前述另予補償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折抵刑期,至為明確。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涉匪諜案,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即自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月十一日止,受羈押一百一十五日,並未折抵刑期亦未另受補償。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四萬五千元,至超過每日三千元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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