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稽違字第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呂輪賓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八日駕駛WF─八八五號半聯結拖車裝載台北市○○○○○道改建工程之棄土夾雜鋼筋水泥塊,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地磅時,經警員以無法丈量改以廢棄物視之,而以過磅總重:四0‧三八公噸依重量法告發,然砂石車本應以容積(不得大於十四‧七立方米)為取締標準,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呂輪賓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八時零二分許,駕駛裝載廢棄物(土、水泥塊、鋼筋)之博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WF─八八五號營貨曳引車(砂石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四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檢查,經警方會同呂輪賓丈量右開砂石車之裝載高度兩側均超出護欄板高度,警方即指揮呂輪賓將右開砂石車開至泰山收費站南磅過磅,經過磅總重為四十‧三八公噸,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五‧三八公噸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月廿三日(九О)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三三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而WF─八八五號營貨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九О)竹監桃字第三二六二八號函及該函檢附之WF─八八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足憑。雖異議人另稱:上開車輛本應依容積(不得大於十四‧七立方米)為取締標準,而警員卻改以重量法告發云云,惟查,砂石車之超載行為原則上仍應以重量標準取締,然因此種取締方式尚有主、客觀環境因素限制,故未能全面推動,以致交通部建請各警察機關以丈量方式換算,如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箸有交路八十八年○○六八三九號函文可參,足見取締砂石車超載與否之方式,原則上仍應以重量標準取締,然因現實上執行有困難,始以丈量容積再換算重量之方式作為權宜之計,並無應依容積為取締惟一標準之規定。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以過磅之方式測量其裝載廢棄物超重已高達五.三八公噸之多,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