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並無支付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至臺中市假日酒店消費連續二十次,該酒店經理即甲○○認為酒店小姐介紹應無問題讓其簽帳消費,乙○○事後開立聯信銀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公訴人誤認為三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二萬二千元,到期日各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誤認為三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訴人誤認為十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三紙,詎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向被告追討,已潛逃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支票影本三紙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所欠簽帳款中二十二萬二千元的部分已經處理還清了,另外二十九萬及三萬一千元的部分還沒還,但已經與甲○○達成和解了,且當初所開立之支票是伊的,是因為後來週轉不靈才沒付錢,九十年初才開始週轉不靈,一月才跳票了,伊是有心要解決的,之前伊去消費時,是有能力付的,只是後來因為朋友的關係,所以才沒有辦法付款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因為被告以前也開過酒店,而且小姐有保證,所以我們才同意讓他帶帳二十幾次,如果被告不付錢,則由當時保證的小姐 施淑珠 負責去要帳(問:有何意見?)」;「沒有,被告完全都沒有跟我們說他很有財力,本件完全是因為負責的施小姐是被告以前酒店的小姐,他有保證,所以我們的櫃台人員才同意讓他帶帳,現在已經和解了(問:你們酒店有否與被告接觸?)」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甲○○所任職之假日酒店當初所以會同意予被告帶帳二十幾次,既係導因於酒店內之小姐施淑珠出面保證所致,要難謂被告有如何之施用詐術而使酒店陷於錯誤始答應簽帳消費無訛。參以被告於事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其中所欠之二十二萬二千元部分亦早已由被告贖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情,益徵被告於簽帳開立支票之初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因一時誤會所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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