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午○○被告丙○○
丁○○申○○寅○○卯○○辰○○庚○○癸○○壬○○複代理人 林傳欽 被告辛○○
甲○○乙○○巳○○戊○○○己○○丑○○○戌○○酉○○亥○○未○○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申○○、寅○○、卯○○、辰○○、庚○○、癸○○、壬○○、辛○○、甲○○應就被繼承人 周朱 傳所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六五、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丑○○○、乙○○、巳○○、戊○○○、己○○、戌○○、酉○○、亥○○、未○○應就被繼承人 周朱清 所遺坐落同上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六
五、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丙○○;丁○○;申○○、寅○○、卯○○、辰○○、庚○○、癸○○、壬○○、辛○○、甲○○;丑○○○、乙○○、巳○○、戊○○○、己○○、戌○○、酉○○、亥○○、未○○應塗銷坐落同上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土地重測前,原編定為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五一五地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面積為四百四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地主 吳海棠 將上開土地面積五十坪一,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予丙○○、丁○○、 周朱傳 、周朱清四人,以其得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蘆洲市○○段建號四十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該地上權係以系爭土地面積四百四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中的一百六十五點六九平方公尺作為設定範圍,並由丙○○、丁○○、周朱傳、周朱清四人各有四分之一。
(二)其後周朱傳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申○○、癸○○、壬○○、辛○○、甲○○五人外,因周朱傳之長子 周榮泮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寅○○、 周騰翔 、卯○○、辰○○、庚○○五人代位繼承,而周騰翔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是周朱傳之繼承人有申○○、癸○○、壬○○、辛○○、甲○○、寅○○、卯○○、辰○○、庚○○等九人。
(三)周朱清則於五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己○○、丑○○○等人外,周朱清之長子 周武宏 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巳○○、戊○○○,又周朱清之長女子○○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酉○○、亥○○、未○○四人,故周朱清之繼承人為己○○、丑○○○、乙○○、巳○○、戊○○○、戌○○、酉○○、亥○○、未○○等九位繼承人。
(四)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 李初雄 、 陳蜜 等九人共有,在八十一年間系爭土地編訂為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五一五地號,經鈞院八十年度重訴第九六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原告分得同地段五一五之七號土地,惟由被告等人設定之地上權,僅有土地面積四百四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中的一百六十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地政機關無從將地上權移轉登記於何塊土地上,致使鈞院早於八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卻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因而造成現今土地權利之實際狀況與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情形並不相符之情形,至今仍無法解決之窘境。
(五)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而不定期限,即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是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意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但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作上開意思。是依前所述,基於上開地上權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建築日期完成於民國前二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使用之建材為磚造,則依行政院於八十六年所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磚構造之房屋建築,其耐用年限為二十五年,則系爭房屋早逾越耐用年限甚久,應該被認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更何況,該房屋於八十一年間因政府拓寬道路而徵收拆除,依該地上權設定之供建築物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原告委託律師代為致函予被告等人,以該函件送達作為向被告等人表明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惟該律師函除申○○、壬○○、甲○○、辛○○、子○○、丙○○、丁○○等七人已有回執證明,表示原告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已達上述被告,其餘被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六)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既已表示向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土地上所存之地上權,則被告自有義務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面積為一百六十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訴訟係主張地上權已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
銷登記,與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且終止事由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之後,非前訴既判力所及,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2系爭土地原先作為被告使用建築物之用,然系爭房屋以因土地徵收而遭拆除
,被告實無從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房屋,而在系爭房屋遭拆除後,已歷經十二年,未見被告有在系爭地上建築房屋,足見被告已不使用系爭土地並終止地上權。
三、證據:
(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周朱傳繼承系統表一件。
(三)周朱清繼承系統表一件。
(四)本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五) 謝在全 所著之民法物權論。
(六)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一件。
(八)台北縣蘆洲鄉道路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影本一件。
(九)律師函影本一件。
(十)回執影本七件。
(十一)招領逾期被退回之信封影本十件。
(十二)房屋價格價查表一件。
(十三)戶籍謄本二件。
(十四)繼承系統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
(十五)繼承系統表一件。
(十六)地籍圖影本一件。
(十七)位置圖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塗銷地上權,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以相同事實理由向被告起訴,經鈞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上揭規定,即非合法。而原告雖稱終止事由,發生在上開判決之後,不受既判力所及云云,然基於法律安定性及被告不被濫行起訴之基本人權,應認為乃同一事件。
(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由義務人吳海棠(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 吳海堂 )於三十九年間,提供渠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五一五地號(重測後編定為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六○分之四六(約合面積一六七.三二五平方公尺)中之一六五.六九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予周朱傳、丁○○、丙○○、周朱清四人。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所有權,已因繼承、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 吳任鎮 、 吳任煌 、李初雄名下分別共有,故系爭地上權應繼續存在於原告、吳任鎮、吳任煌、李初雄四人與被告等人之間,乃本件訴訟僅原告一人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土地原有面積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七十八年間經徵收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餘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四年間重測改為四百四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依被徵收之土地與原土地所有人吳海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吳海棠之土地被徵收後,應尚餘一百二十七點六○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地上權仍登記為一百六十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是該地上權,扣除經徵收而消滅部份,至少應繼續存在一百二十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
(四)本件地上權設定時,係就設定義務人吳海棠土地應有部份之面積為設定,因吳海棠與其他共有人土地分管協議有變動可能,雖未固定地上權坐落範圍,維係以設定義務人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協議所定之分管範圍為系爭地上權範圍應屬無疑。雖其上建物遭拆除,惟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地上權不因之消滅。而原告既為土地所有人之繼受人之一,自應繼續提供其土地之現有分管範圍供被告使用收益,原告除侵害被告等人之系爭地上權,致被告無從對上開土地使用收益外,竟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於法顯然無據。是系爭地上權應繼續存在於原告、吳任鎮、吳任煌、李初雄等四人與被告等人之間,是本件地上權之終止,應由原告與吳任鎮、吳任煌、李初雄等四人共同為之,原告一人獨自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
(一)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件。
(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三)民事補正狀影本一份。
貳、其餘被告丙○○、丁○○、申○○、癸○○、辛○○、甲○○、寅○○、卯○○、辰○○、庚○○己○○、丑○○○、乙○○、巳○○、戊○○○、戌○○、酉○○、亥○○、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並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壬○○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子○○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戌○○、酉○○、亥○○、未○○,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原告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向本院起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而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地上權存在目的已完成,其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查,原告主張終止地上權之事由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之後,是本件原告主張非前訴既判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誠屬無疑,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法終止地上權,被告等則已非地上權人,該地上權登記妨害原告共有人等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協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得由共有人一人對於第三人為之,是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份爭辯,洵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寅○○、卯○○、辰○○、庚○○、癸○○、壬○○、辛○○、甲○○為地上權人周朱傳之共同繼承人;另被告乙○○、巳○○、戊○○○、己○○、丑○○○、戌○○、酉○○、亥○○、未○○則為地上權人周朱清之共同繼承人,均因繼承法律關係,應辦理繼承系爭地上權登記,再予塗銷登記,依其所訴之訟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故上開二群組共同繼承人被告間,其訴訟行為於同群組內必須合一確定。又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惟其中一人所受之本案判決,其效力應及於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他人,如該他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時,法院在共同訴訟人間,必須為一致之判決,應認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此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基於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終止系爭地上權,訴請共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被告丙○○、丁○○、及上開二群組共同繼承人被告應塗銷共有之地上權登記,本院認丙○○、丁○○、及上開二群組共同繼承人被告,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惟本案判決效力應及於一同被訴之他人,必須合一確定,此部分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基上說明,本件共同被告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被告者,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從而,被告壬○○一人抗辯原告主張之聲明及陳述,其效力亦應及於其餘未為何抗辯之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原編定為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五一五地號,原共有人之一吳海棠將上開土地面積五十坪一,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予被告丙○○、丁○○、及訴外人周朱傳、周朱清四人共有,使渠等得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蘆洲市○○段建號四十號)。其後周朱傳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申○○、癸○○、壬○○、辛○○、甲○○五人,又周朱傳之長子周榮泮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寅○○、卯○○、辰○○、庚○○代位繼承;周朱清則於五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周武宏、子○○、丑○○○四人,長女子○○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戌○○、酉○○、亥○○、未○○四人,又周朱清之長子周武宏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巳○○、戊○○○。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為系爭房屋之用,上開房屋為民國前二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興建,所使用之建材為磚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耐用年限為二十五年,則系爭房屋為早已逾越耐用年數許久,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於七十八年間、八十一年間因政府闢建蘆洲鄉道路而徵收拆除,亦已無法使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達,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而原告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之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是本件地上權不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而本件地上權設定時,系就設定義務人吳海棠土地應有部份之面積為設定,因吳海棠與其他共有人土地分管協議有變動可能,雖未固定地上權坐落範圍,係以設定義務人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協議所定之分管範圍為系爭地上權範圍。而原告既為土地所有人之繼受人之一,自應繼續提供其土地之現有分管範圍供被告使用收益。再者,吳海棠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至原告、吳任鎮、吳任煌、李初雄等四人之間,是本件地上權之終止,應由原告與吳任鎮、吳任煌、李初雄等四人共同為之,原告一人獨自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法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地上權原登記於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五一五地號面積為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其權利範圍有五十坪一,六十五年間該五一五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餘四三九平方公尺,因分割新增同段五一五之四地號,其面積有一四三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續存於上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登記五十坪一。嗣五一五之四地號再逕為分割登記餘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新增五一五之六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至六十七年間,上開五一五地號土地與五一五之六地號土地逕為合併,編定為同段五一五地號,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迨八十四年重測後編定為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為四四三.八一平方公尺。嗣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周朱傳、周朱清、丁○○、丙○○共有五十坪一之上開五一五之四地號之地上權登記,因徵收之原因而塗銷登記,至保和段五四九地號則仍登記有地上權,迄八十五十月十一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始逕為更正登記該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一六五.六九平方公尺,周朱傳、周朱清、丁○○、丙○○分別共有地上權四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吳海棠將上開土地面積五十坪一,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予丙○○、丁○○、周朱傳、周朱清四人,使前揭四人得使用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房屋。其後周朱傳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申○○、癸○○、壬○○、辛○○、甲○○五人,又周朱傳之長子周榮泮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寅○○、卯○○、辰○○、庚○○代位繼承;周朱清則於五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周武宏、子○○、丑○○○四人,長女子○○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戌○○、酉○○、亥○○、未○○四人,又周朱清之長子周武宏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巳○○、戊○○○等人。而原告與吳任鎮、吳任煌、李初雄則自吳海棠取得應有部份,其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房屋已因徵收等原因拆除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蘆洲鄉道路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因使用目的已達成,是共有人之一得隨時終止地上權,其並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爭論,被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地上權?如認原告得終止地上權,其得一人單獨為之,亦或應與吳任鎮、吳任煌、李初雄等共同為之?茲敘述如下:
(一)按不定期限,即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是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意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然亦經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請參見謝在全大法官所著之民法物權上冊第四百三十八頁)。又當事人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擅自臆測推論。查,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地上權設定資料,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有關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記載為空白,惟系爭房屋為周朱傳、丙○○、丁○○、周朱清於三十五年六月三日向前手 李國興 所買,有領收據可證,嗣後周朱傳四人與吳海棠於三十六年填據地上權登記聲請書,並於三十九年完成本件地上權登記,足見周朱傳四人應係為使系爭房屋能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方與吳海棠設定系爭地上權。又兩造復自承對於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建築系爭房屋(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地上權係以使用系爭房屋為目的。而前揭房屋為民國前二十七年興建,主要建材為磚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按,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系爭房屋顯然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再者,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八十一年經政府徵收,幾近拆除完畢,而有殘存部分現今亦已滅失,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自拆除至今,已逾十二、十三年,被告均無使用受益,相反地,系爭房屋原本占用土地之部分由現原告占用中,而被告如認為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未達,何以不繼續興建地上物或占用收益,甚至原告占用後,應訴追原告侵權責任,然竟遲遲未見被告有所行動或主張。綜上應認,當事人真意係以系爭房屋之存續期間作為地上權使用期間,而本件地上權之目的已完成,揆諸首揭法理,兩造自得隨時終止地上權。
(二)末查,本件地上權設定義務人為吳海棠,而原告與吳任鎮、吳任煌、李初雄四人各別因贈與或繼承取得吳海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究竟應由四人共同行使終止權亦或原告一人亦得為之,存有疑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既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然而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之規定由原告一人即代表吳任鎮、吳任煌、李初雄終止地上權,應屬無據,不予採信。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雖規定於債編總則,然其性質與物權本質不相牴觸者,應得為物權編準用,又參酌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意旨,應認為共有物之處分、管理,除有特別情形外,原則上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職是,依終止權有其不可分性之理論,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應由原告及吳任鎮、吳任煌、李初雄全體向被告等為之,職是,原告終止地上權,於法不合,應不生其效力,被告此部份抗辯,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塗銷地上權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