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九B一二四○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至台三乙線二公里處為一彎道,因對借來之車輛及道路狀況不熟悉,又加上車速過快,於出彎時,正巧一員警未持任何紅色警告旗幟或警示燈站於快車道中央攔檢,為避免造成交通事故而做出閃避之動作,因此被誤認為在道路上高速蛇行,另異議人於通過時亦未受到進一步之攔檢指示即繼續行進,而選擇不必停車接受稽查之判斷,為避免錯誤之執行方式及主觀之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S九─0三0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五時廿一分許,行經大溪鎮台三乙線二公里處路段違規超速行駛(雷達測速器顯示該車時速為九十九公里),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鳴警笛攔停示意靠路邊停車,異議人非但不停車且加速離去,並於車道內蛇行危險駕駛一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二四0四九號)附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查證結果違規事實明確,有該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廿三日桃警交字第六八三二五號函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確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在道路上蛇行之情事。雖異議人辯稱係為避免造成交通事故而做出閃避之動作,及於通過員警時未受到進一步之攔檢指示即繼續行進云云,惟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載有明文。據此,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非但為法所明定,更為一般常識,縱無駕駛經驗者,亦知之甚深,而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尤斷無不知之理,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尤係故為誤解,不得作為卸責之詞。
四、綜上,異議人既自承為汽車駕駛人,且確因駕車於前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在道路上蛇行而遭警開單舉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根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