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署押、指印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懷疑可能已遭司法機關發佈通緝,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萬善堂夜市內,拾獲「乙○○」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繼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交付其照片一張、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與其有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以將甲○○之照片換貼於前開侵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乙○○」國民身分證,隔約一週,仍相約在浮洲橋下見面,由綽號「麥克」者交付已經變造好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予甲○○,以供其日後伺機使用。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三包(毛重十六點二四公克、淨重十一點九公克),為警查獲,其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並逃避刑責,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先持用上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乙○○」本人,冒「乙○○」之名應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乙○○,又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時地,在該等警局偵訊筆錄、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權利告知通知書(一式二聯)、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驗傷診斷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受觀察勒戒人相表、收容人紋身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指印紋,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及接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在逕行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指印紋,均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在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0號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指印紋,均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後,將逕行逮捕通知書存根聯交付員警、將本院該裁定送達證書交予本院法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警訊、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乙○○本人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發覺有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報警查辦,將上開警訊筆錄及指紋卡片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等指印紋確係甲○○之指印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筆錄、指紋卡片等文書附卷可稽,再於上開警訊筆錄及指紋卡片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局紋字第三八九號鑑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拾得「乙○○」國民身分證後侵吞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嗣將「乙○○」國民身分證連同自己照片一張,交付委請綽號「麥克」者,以換貼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並持以冒用「乙○○」名義應訊,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前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冒「乙○○」之名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警局偵訊筆錄、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權利告知通知書、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驗傷診斷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受觀察勒戒人相表、收容人紋身紀錄表上、逕行逮捕通知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0號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等文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捺指印,雖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然其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時地,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指印紋,表示收受該等文書之意旨,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通知書存根聯持交承辦員警收受、將本院該裁定送達證書交予本院法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接續於附表編號
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其餘各警訊、偵查筆錄等文書上單純偽造「乙○○」署押或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與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即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無從割裂,均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公訴意旨未就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起訴,惟該部分既分別與上開偽造「乙○○」署押、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指印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張,已於被告出勒戒所後即剪掉毀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或文書)│├──┼──────┼──────┼──────────────────┤│一│八十八年十二│台北市政府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八│││月十五日二十│察局石牌派出│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之偵訊│││時十五分許│所│筆錄內偽簽「乙○○」之署押(含簽名二│││││枚、指印紋九枚)│├──┼──────┼──────┼──────────────────┤│二│八十八年十二│台北市政府警│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月十五日│察局北投分局│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上偽│││││簽「乙○○」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紋│││││一枚)、在權利告知通知書(一式二聯)│││││偽簽「乙○○」署押(簽名二枚、指印紋│││││二枚)、在指紋卡片上偽造「乙○○」指│││││印紋二十枚。││││││├──┼──────┼──────┼──────────────────┤│三│同右│同右│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上,偽簽「乙○○」之│││││署押(簽名二枚、指印紋二枚)。││││││├──┼──────┼──────┼──────────────────┤│四│八十八年十二│台灣板橋地方│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簽「乙○○」簽名署│││月十六日│法院檢察署│押一枚、在該署驗傷診斷書上偽造「 鄭錦 │││││隆」指印紋一枚。││││││├──┼──────┼──────┼──────────────────┤│五│八十八年十二│本院法警室│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0號觀│││月十六日││察勒戒裁定之送達證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紋一枚)。││││││├──┼──────┼──────┼──────────────────┤│六│同右│台灣板橋地方│在該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上偽造「││││法院檢察署│乙○○」之指印紋一枚。│├──┼──────┼──────┼──────────────────┤│七│同右│台灣台北看守│在受觀察勒戒人相表上偽造「乙○○」之││││所附設勒戒處│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紋枚二十二枚)││││所│、在收容人紋身紀錄表上偽造「乙○○」│││││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紋二枚)、在受│││││觀察勒戒人資料卡上偽造「乙○○」簽名│││││署押一枚。│├──┼──────┼──────┼──────────────────┤│八│八十九年一月│台灣板橋地方│在該署同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七日二時三十│法院檢察署第│簽名署押一枚│││分│二0五偵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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