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
自訴人政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號代表人 盧德坤 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張皓帆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無非以被告同意應聘為自訴人公司派駐大陸關係公司政龍鞋材有限公司(下稱政龍公司)之染色師傅,於自訴人公司出資代為辦理護照、台胞證、並代購機票,並以清償借款為由向自訴人公司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後,竟以自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機票、護照等證件前往大陸旅遊,無故未依約前往政龍公司到任工作,經自訴人公司催請亦無效果等語,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轉帳傳票、台中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各乙紙資為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應聘為自訴人公司派駐大陸政龍公司染色師傅,及由自訴人公司代辦各項證件、代購機票,並向自訴人公司借款十三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依約前往大陸,由自訴人公司大陸廠人員前往廣州白雲機場接機,逕前往政龍公司報到,然抵達政龍公司後,枯坐甚久,始終無人理會,故才離開前往東莞訪友,然第二日即再前往政龍公司,伊在大陸期間吃住均在政龍公司內,並未前往他處旅遊,後係因政龍公司設備、工作條件不符伊工作所需,伊才辭職返台,離開政龍公司返台前伊有以便條紙表示要離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抵達大陸、於同年月十一日即搭機離開大陸返台,有被告所提出之台胞入出中國大陸證件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抵達大陸後,由自訴人公司人員至機場接機後,確實逕即前往政龍公司、並將自訴人公司台灣廠人員所託帶之鞋材乙包交付政龍公司之事實,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盧德坤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又被告於抵達大陸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即曾以電話與證人即介紹被告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之丁○○聯繫,告知丁○○伊已抵達政龍公司,但該公司沒有人理他,只叫他坐著喝茶,丁○○於電話中囑被告再等一會兒,後約當日下午五點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盧德坤才打電話向證人丁○○稱找不到被告,經證人丁○○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被告聯繫並詢問被告為何自行離開政龍公司,被告當時即告知丁○○係因政龍公司始終無人理他,故才離開等情,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已足見被告辯稱確實有前往政龍公司報到,因該公司無人理他,故才離開等語,尚非全屬空言;況被告於證人丁○○與其聯絡、得悉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盧德坤在找尋被告後,被告確曾再返回政龍公司,食、宿並均在政龍公司內,復據自訴人代表人盧德坤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結證稱:「有(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至十幾日間去政龍公司)。我與丙○○去的,詳細日期不記得,當時我到大陸找丙○○,丙○○也認識盧德坤及被告,因為知道被告在正(應係政之誤)龍公司工作,我與丙○○去找被告,順便去看 盧董 。去政龍公司有碰到被告,一起在政龍公司吃午餐,用完餐就走了。」等語亦相符,依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盧德坤所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上開內容,被告供稱其有再返回政龍公司、食、宿並均在政龍公司內等語,更屬信而有徵。按被告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冀圖詐取機票、款項前往大陸旅遊,姑不論其於取得護照、台胞證後,大可逕行前往大陸其他地區,並無先行前往政龍公司報到之必要,且其離開政龍公司後,更不可能再行返回政龍公司,甚而在政龍公司內食、宿之理,況按被告之台胞證上所載入出境資料,扣除首尾往返搭機之二日後,被告實際僅在大陸停留三日,自訴人代表人復自承被告在政龍公司住宿一、二晚,兩相對照,被告於大陸期間顯已無多餘之時間前往他處旅遊,則自訴人指稱被告逕往大陸旅遊、拒不至政龍公司報到、就任云云,委難採信;而衡諸被告於大陸停留之期間,絕大部份均係在政龍公司內停留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因政龍公司之設備、工作條件不符其要求,故才請辭離職返台等語,尚符常情。綜合本案前開事實經過各情,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案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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