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一三五八九、一六二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
CD、VCD及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戊○○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VCD,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一(一)、二所示「珍珠港」等盜版影片(即VCD)及附表一(二)所示「重生」、「關不住」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即CD),均係未經著作權人【盜版影片之著作權人詳如附表一(一)、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著作權人則如附表一(二)所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每片VCD新台幣(下同)九十元、每片CD四十元價格,向「阿猴」買入VCD一百五十片、CD十餘片(確實數量不詳),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盜版CD、VCD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某分起,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二重疏洪道之夜市內擺設攤位,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權之VCD、CD,並依序各以每部一百五十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戊○○為乙○○之友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晚間八時某分許,行經上址攤位處,因乙○○欲前往就醫而央求戊○○代為看顧攤位,其等即約定當晚販售所得歸戊○○所有,戊○○明知該攤位所販售者為前述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品,仍與乙○○基於共同販賣盜版物品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八時某分許,獨自在上述攤位陳列如附表一所列之盜版VCD、CD,惟尚未及售出,即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該攤位上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七十五片及CD九片。乙○○承前販賣盜版VCD牟利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某分起,在同一地點,擺設攤位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其前向「阿猴」購買尚未經查扣之盜版VCD,迨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亦經警在同一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VCD四十八片及販售盜版VCD所得三百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戊○○固對其等於上述各該時地,擺設攤位販賣盜版VCD及CD而經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其等不知所販售之VCD、CD係盜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江文博 、甲○○、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甚詳,而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VCD、CD,均係未經表列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乙節,有鑑識報告、著作權證明書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則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既自承其係以每片VCD九十元、每片CD四十元價格,向「阿猴」買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買進VCD、CD,其辯稱不知係盜版物品,已非無疑;況經本院調閱扣案之VCD、CD當庭勘驗之結果,其中VCD之部分,外殼包裝紙明顯係影印而來,紙質粗糙,其上之文字介紹並不完整,CD部分,則未以硬殼包裝,用以包裝之硬紙色彩亦不鮮豔,該等盜版VCD、CD之封面,且無印製發行廠商名稱及商標,均顯係盜版物品等節,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按,足見被告乙○○應明知上述VCD、CD係盜版物品,而仍陳列販賣牟利至明。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已供承伊知悉如附表一所列之VCD、CD係盜版物品,係因被告乙○○身體不適,請伊代為看顧至當日晚上十一時,並約定販售所得歸伊所有等語無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益見被告二人均明知上述VCD、CD係盜版物品,而仍圖利共同陳列販賣不虛。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明知上開盜版VCD、CD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前揭各該時地擺設攤位,由被告乙○○以每片VCD九十元、每片CD四十元之價格買入後,再以每片VCD一百五十元、每片CD一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差價,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各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被告二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陳列、販賣上開盜版VCD、CD,其低度之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之行為,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前述被告乙○○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固未就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某分許該次販賣盜版VCD、CD之犯行提起告訴,然該告訴人已就共同被告戊○○之部分提起告訴,並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本院就被告乙○○該次犯行,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販賣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品數量暨各次販賣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不佳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CD、VCD,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現金三百元,則為其販賣盜版物品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各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附表一】:
(一)、影片部分:編號影片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數量
一珍珠港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片
二劍魚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十片
三貓狗大戰同右二片
四人工智慧同右八片
五進化特區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六片
六龍吻同右二片
七太空戰士同右四片
八獸性大發同右八片
九怪醫 杜立德 二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八片
十侏儸紀公園三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片
十一古墓奇兵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六片
(二)、音樂光碟片部分:編號音樂光碟片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數量
一重生丙○○○○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五片
二關不住丙○○○○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四片【附表二】:
編號影片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數量
一珍珠港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片
二劍魚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十二片
三進化特區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片
四太空戰士同右八片
五獸性大發同右十二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