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可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1月5日為裁定,屬得抗告之案件,原確定裁定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25頁),該抗告事件於同年12月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係居住在嘉義縣,加上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9年1月12日前聲請再審,惟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應於同年月13日聲請再審始為合法。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4日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得提起聲請再審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