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可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8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4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得提起聲請再審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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