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得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亦應以確定之終局裁定為限,而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自不得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民國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係命再審聲請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之補正裁定,非屬終局裁定。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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