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7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0日、95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BB0000000號、第裁64-BD0000000號、第裁6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受雇人」,解釋上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分別於民國95年4月21日、95年4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路20之1號住所,由異議人住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3紙附卷可憑;另查異議人自95年1月13日起迄98年8月5日止,係設籍在屏東縣○○鎮○○里○○路20之1號,此有異議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自94年3月14日至
95年8月8日止,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入監執行而有未能獲取信件之情形,亦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可確定上開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分別於95年4月21日、95年4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分別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4月22日、95年4月29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當時住所在屏東縣,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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