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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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除依原規定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6日21時5分許,行經台14丁線4.5公里處彰南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為69公里)」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攔停並當場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警方是在對向車道實施勤務,卻取締到對向車道的異議人,作法是否太過?且異議人發現該限速標誌未於聲請人被攔查地點前方2、300公尺處,警方作法明顯即有瑕疵,警方取締地點明顯不當,故意設陷阱取締用路人,損害用路人權益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上揭於行駛道路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50公里,經測速為69公里)違規之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雨霖 於本院開庭時結證稱:該處有限速之標誌;我們是雙向取締等語明確。又查本件違規路段取締地點前之台14丁線彰南路段4公里處即設有「前有測速取締」之標誌,該路段沿線路面並有限速50公里之黃色標線,有警方提供該路段雙向警告標誌及限速標誌彩圖一份存卷可稽,可見於本件取締地點前500公尺處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僅空言其違規路段未設有限速及測速取締標誌,卻規避同路段本即應受相同限速之用路規則恣意超速違規,心存僥倖之意圖自無足取,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