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8月7日下午,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某路邊小吃攤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往彰化縣○○鄉○○○街農田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駛○○○鄉○○○街與中興十街街口,因酒醉注意力減低,失控自行撞擊路旁排水溝之水泥護欄,受有骨盆、右側撓骨及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救,經警於同日18時07分許,對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開始駕車後約2小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因本次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已受有相當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