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複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間結婚,惟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須由他人照顧,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善盡照顧之責,經常在被上訴人央求幫忙買飯菜時,對被上訴人咆哮稱:「妳是個廢物,囉唆什麼,你吃飽撐著了,所有房子都是我的,再囉唆就把妳送到老人院,現在是看妳可憐,讓妳住在東豐路的房子」、「我不是來伺候妳的,我要過自己的生活,妳就坐在這臺輪椅上吧」、「我高興就買給妳吃,不高興妳就自行解決」、「再囉嗦就把外勞遣返回去,沒人照顧妳,讓妳摔死」等語,致被上訴人經常處於恐懼之中,幾乎天天以淚洗臉。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長女 楊雅帆 (00年00月00日生)稱:「她(被上訴人)活不了幾年,我忍耐著,到時候錢都是我的」等語,令被上訴人傷心欲絕。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而須定期前往臺南市立慈愛醫院進行復健,但行動不便,須他人之接送,然近一、二年,上訴人在開車送被上訴人復健時,卻經常故意煞車,造成被上訴人暈車,致使被上訴人不得不於94年5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早上天氣較涼,由外勞推著被上訴人至醫院復健,中午天氣較熱,則由上訴人開車接送,然而,上訴人卻經常以忘記或被上訴人未提醒為由,並未到醫院接送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必須由外勞頂著熱天推著回家,使被上訴人往返備感艱辛。又自被上訴人89年車禍受傷後,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醫療費用,反而將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理賠金及車禍肇事者賠償之新台幣(下同)320,000元擅自提領使用。又因被上訴人之月退休俸入不敷出,故商請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雖口頭同意支付一半,但事實上並未支付,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且上訴人經常令被上訴人吃剩飯或故意不買飯菜給被上訴人吃。又上訴人不但不願與被上訴人至外面散步或一同出遊,甚且經常自己去跳舞,並經常與一名為 王美英王瓊霞 )之女子有密切之電話聯繫,且有親密之舉止,顯然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2項其他婚姻有已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離婚。又因上訴人之過失而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按本訴部分,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上訴,至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另反訴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其餘未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400,000元等本息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本案關於離婚部分之本、反訴,上訴人均未為上訴,而於95年1月19日已告確定,兩造並於95年3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㈠、就附帶上訴部分陳述以:⒈附帶上訴人係因車禍導致重殘之人,生活起居,飲食便溺
全賴他人照顧,而附帶被上訴人則屬正值壯年健康正常之男子。依常理當係附帶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豈有弱勢一方提起離婚之訴之理。
⒉附帶上訴人重殘四肢癱瘓之後,實不堪附帶被上訴人之揶
揄、訕笑、辱罵、恐嚇、遺棄不顧等種種的精神凌虐,使附帶上訴人人格尊嚴之踐踏已至痛不欲生之地步,乃有放棄唯一依靠,寧願離婚。選擇提出離婚訴訟,乃情非得已,原判決已有詳盡紀錄與論述。
⒊附帶上訴人今年55歲,於23歲結婚,已有33年的婚姻,由
於附帶被上訴人有外遇,又對附帶上訴人揶揄、訕笑、辱罵、恐嚇、遺棄不顧等種種的精神凌虐,原審認定附帶被上訴人有過失且判准兩造離婚,並賠償附帶上訴人600,000元,證明過失在附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就離婚原因並無過失(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
⒋本件附帶被上訴人以死纏爛打態度,於95年1月9日先提民
事抗告,辱罵、威脅法官(見本院卷53至59頁證物1之抗告狀)並再提上訴,①又另向臺灣臺南地檢署告訴附帶上訴人偷竊後,附帶被上訴人又自行撤回告訴(見本院卷60頁證物2之95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於94年12月已判准兩造離婚,但附帶被上訴人還是不放過附帶上訴人,竟於95年2月間誣告附帶上訴人偷竊,查附帶上訴人連一張衛生紙都拿不起來,螞蟻爬在附帶上訴人的臉上,附帶上訴人都捏不死,附帶上訴人的腳也不能動彈、四肢癱瘓,附帶上訴人如何「偷竊」?顯見附帶被上訴人心腸之惡毒,已離婚還附帶被上訴人精神虐待,更可想見,未離婚時,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精神虐待如何嚴重程度。②又附帶上訴人提出離婚,附帶被上訴人就訴請附帶上訴人要「履行同居」。(原審94年度婚字第834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③接著附帶被上訴人又對附帶上訴人「反訴離婚」並請求2,000,000元之賠償。④又附帶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所提更正上訴聲明狀,改請求1元之賠償,反覆無常。以上足證附帶被上訴人見附帶上訴人重殘不便,千方百計惡整折磨全身癱瘓重殘之附帶上訴人,亦更彰顯附帶被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並欲置附帶上訴人於死地。
⒌又附帶上訴人結婚後長達33年任職教職及假日教授鋼琴學
生多達40餘人之薪資所得,所購置之三棟房屋和多筆土地(見本院卷62至69頁證物4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均在車禍未受傷前,附帶上訴人未防附帶被上訴人變心及遺棄附帶上訴人,均登記在附帶被上訴人名下,現今附帶被上訴人全部私吞,因已登記其名下之事實,佔為己有;否則以附帶被上訴人一介〞職業軍人〞退伍,並撫養兩名子女,就算其不吃不喝,以其「有限收入」何來有如此多之房地產及數筆土地?此由上開,房地產及土地,所有之購置時間均在82年前,與其軍人退伍後,83年11月9日任職於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天公司)之私人收入毫無關係,亦可證明。除上開附帶被上訴人擁有三棟房子和多筆土地外,其又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金額共計2,923,223元(見本院卷70至72頁之證物5),附帶被上訴人又親筆列出其在各銀行存款到期日清單共計有2,821,200元之存款(見本院卷73至78頁之證物6),請本院函查各銀行有關附帶被上訴人於89年5月迄今,查其此期間是否有「存過」定存單之各往來明細,即可知悉。因本案之訴訟進行,附帶被上訴人早已「提前解約」定存(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之證物5),縱然是解約,但亦無法掩飾其確曾在上列銀行和收支組有「存錢之紀錄」。然原審法官僅去函查台灣銀行、中華商銀、慶豐銀行「丙○○(即附帶被上訴人)『現』在於貴分行『是否有』定期存款?」(見本院卷79至80頁之證物7),並未查明於上開銀行和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前」(而非「現在」)曾於89至94年間是否有「存過」定存?又是否「中途解約定存」?即可窺知附帶被上訴人金錢之去向,及其所擁有之財力。如果附帶被上訴人未曾於上開銀行或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過錢,附帶被上訴人又何必親筆紀錄該筆存款之「到期日」為何日?足證附帶被上訴人確實曾存過上開金錢以為自己之「備忘」之用,此由原審函查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所覆函之資料,確實與其所記載者彼此吻合可稽【見原審㈡卷105、106頁】。對於上開附帶被上訴人脫產之事實,原審並未查明。然原審未查,只查明「現」於貴行「是否有」定期存款?事實上附帶被上訴人為此案,早已「脫產」─即將上開定存單提前解約隱藏此金錢,欲不為人知。本院可去函查此期間所有定存解約單,即可真象大白。又原審函查附帶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定存有967,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之證物8),為何附帶被上訴人未將此筆「脫產」提前解約,實因上開定存為附帶被上訴人18%之高利息優惠存款,附帶被上訴人捨不得每月17,406元之高利息損失,而提前解除如其親筆所載收支組200,000元之1.6%固定利率,收支組100,000元之0.6%固定利率,520,000元之1.75%機動利率,500,000元之1.8%固定利率,454,200元之1.7%機動利率(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之證物6),而獨留下其親筆所寫台灣銀行18%利率之高利息定存單。
⒍附帶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房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3樓
之一,以每月9,000元出租於客房,每年固定收入108,000元(已連續出租多年)。兩造原協商將房屋出租所得,作為長女楊雅帆所生之女(即外孫女)之哺育費,然附帶被上訴人僅給付6個月(見本院卷80頁之證物9),之後即不再存入楊雅帆戶頭給付哺育費,而將此房租每月租金9,000元私吞己有。經附帶上訴人提出抗議「(附帶被上訴人)你既然不給小孫女哺育費,你不可一人私吞每月房租租金,(因為房子有附帶上訴人出資買的份),必須兩人各為一半。」,附帶被上訴人始同意,而給付一半房租租金4,500元給附帶上訴人。
⒎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進行中於94年8月16日尚可出資
70餘萬元購買福特全新頂級自用小轎車(型號Focus1800cc,車牌000000),足證附帶被上訴人經濟十分富裕,相形之下,附帶上訴人每日由外勞推著破舊不堪的輪椅,不論烈日嚴烤,或陰雨綿綿,在寒風刺骨之寒流下去醫院看病、復健。兩造相較,附帶被上訴人是經濟富裕、食衣無慮,出入有新轎車代步,而附帶上訴人是生活經濟窘困,節衣縮食,相形見絀。
⒏又附帶被上訴人明知附帶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造成四肢癱瘓
重殘,須終生接受復健醫療,又因無法自理能力,須終生僱請看護照料,附帶上訴人已無謀生能力去賺錢支付醫療費用,外勞薪資,僅有的即是每月之月退俸,除支付外勞薪資每月2萬1千元(不含食、住、水電之費用),此外每月尚要支付扶養80歲癱瘓重殘母親安養中心費用20,000元,加之教師18%之優惠存款之退養金也被政府削減及每月醫療費及固定醫療耗材,現今物價漲,薪資減,每月開銷實入不敷出,生活與經濟十分窘困與拮据,附帶被上訴人卻未立於附帶上訴人之立場著想,反為己私欲,將附帶上訴人部分保險理賠金以及車禍肇事者賠償之3,000,000元用以清償其個人之貸款,著實令人髮指,此亦有附帶被上訴人盜領附帶上訴人金錢,償還附帶被上訴人其個人在世華銀行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為證,此部分附帶上訴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附帶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見本院卷85頁證物10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9號刑事傳票)。
⒐綜上所述,附帶被上訴人名下有三棟房屋和數筆土地,並
有超過3,000,000元之現金存款(包含定期存款和不定期活儲存款和房屋每月租金收入,以及投保多家保險,出入全新頂級房車),反觀附帶上訴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可憐車禍重殘後所得之部分人壽保險理賠金以及車禍肇事者賠償之3,200,000元,本用以安渡殘生之保障費用,未料現又為附帶被上訴人侵占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借款。附帶上訴人所剩無幾,加之以33年之長的婚姻,由於附帶被上訴人有外遇,原審認定附帶被上訴人有過失且判准離婚,而附帶上訴人就離婚原因並無過失,且過失在附帶被上訴人,判賠附帶上訴人600,000元?然衡諸上述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嚴重之精神虐待,所造成附帶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求為判決如附帶上訴之聲明,以給附帶上訴人一個安渡殘生之生存機會。
⒑關於附帶被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5年度訴字第
178號)和侵占刑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24號,明股侵占案),已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附帶上訴人於附帶上訴起訴狀中,就此二案只是陳述事實,此兩案不在本案的審理範圍中,悉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以: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主張者乃在於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
」,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百般冷嘲熱諷、揶揄、訕笑、謾罵,不尊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且惡意遺棄被上訴人等,致兩造婚姻已難維續,被上訴人始提出離婚訴訟,而非「車禍發生前」之事。
①上訴人為提起上訴,且為規避原判決認定「離婚之事由
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責,上訴人竟一再執離婚訴訟所提陳詞中傷被上訴人,誣稱被上訴人係因與男友外出約會發生車禍導致傷殘,實乃無中生有,益令被上訴人心寒。
②上訴人以不實說詞,陳述「車禍發生前」的事實和本案
請求被上訴人「車禍發生後」的事實,顯與本案無關。上訴人顯係故意混淆,企圖矇混本院判斷!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車禍住院期間,更辭去任職於航空公司之高薪職位,全心照顧被上訴人」,顯屬謊言。
①經查,上訴人係因與其任職之凌天公司的勞動契約於90
年11月8日到期,凌天公司未與之續約。其所謂特辭飛行工作,實因遭人解聘【見本院卷38頁之凌天公司於94年8月15日以(94)天總字第003號函覆】。所謂全心照顧,實係嘲諷、凌虐,原判決理由中已載明。
②再者,凌天公司位於台中,上訴人在台中上班,一星期
回來台南一次,被上訴人全身癱瘓,全靠外勞照顧,加之醫囑:車禍黃金復健期,應在車禍後之半年內,如果上訴人主張其是為照顧被上訴人而辭職,上訴人理應在癱瘓第一天就辭職,回家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為何等到第二年後,上訴人才辭職,益證上訴人所言不實。③誠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在車禍後已全身癱瘓,生活
起居全賴他人照顧,上訴人身為其配偶,實乃被上訴人唯一之依靠。衡之常理,若上訴人所言為真,渠為盡夫之情,特辭飛行高薪職位工作,全心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感激都來不及,何以要倉皇離家並提出離婚訴訟呢?其主因乃在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重傷成殘,遂不顧夫妻情義,在外面交往女友,在前年被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發現其每月或每日數次與女子有密切之電話聯繫後,三人拿通聯紀錄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才承認說:「是又怎樣?」,上訴人完全不顧被上訴人之感受,總經常隨口謾罵被上訴人是「廢物」,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說:「我是一個正常、健康的男人,我有我的需要,我要到外面去玩,我要去過我自己的日子,誰要跟你這個廢物在一起,誰要侍候你這個廢物,你就坐在這台輪椅上吧!(此部分有證人乙○○及外勞 阮氏香 可證)」,向長女楊雅帆表示此為其個人事情,其亦有情慾,無須被上訴人或長女楊雅帆干涉。即使兩造現因離婚訴訟中,上訴人亦不避嫌,仍然與他女子有親密之舉止,適為被上訴人之友人 王慧琴 撞見,此部分亦業經長女楊雅帆、王慧琴到庭證述綦詳(見94年7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百般羞辱、虐待,被上訴人不得已之情況下,因心生恐懼而離家,並進而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⒊況上訴人未曾支付分毫之醫療費用,反將保險公司給付被
上訴人之部分理賠金,以及車禍肇事者賠償之3,000,000元,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銀行之貸款。以33年之長的婚姻,且過失是在上訴人,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600,000元,應屬較低的標準。
⒋上訴人為提上訴且為規避原判決理由認定「離婚之事由係
被告(即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原告(即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責,竟一再執離婚訴訟所提陳詞中傷被上訴人,誣稱被上訴人係因與男友外出約會發生車禍導致傷殘,實乃子虛烏有,前已提及,不再贅言。
⒌上訴人故意誣指被上訴人竊取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殊不
足採!①查兩造所有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等物,均放置在
家中二樓房間內,被上訴人行動不便,根本無法上二樓取得;又被上訴人四肢癱瘓,連一張衛生紙都拿不起來,縱有螞蟻爬在被上訴人的臉上,也無法捏死;被上訴人手不能拿、腳不能動彈,四肢癱瘓,又如何上二樓「偷竊」?上訴人所稱竊盜情事,經報案後查無其事證,若上訴人執意告訴,被上訴人將控告其誣告,故上訴人自知理虧,在情急之下,自己連忙具狀撤回竊盜案告訴。否則,依常理而言,兩造已對簿公堂,如被上訴人真有竊取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豈會輕饒被上訴人,而自己主動撤回竊盜案告訴之理?②上訴人又誣指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謄本
,顯為不實。查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謄本,均由被上訴人原審 蔡麗珠 律師所提供,此由上開謄本第二行載明出處:「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瑞信法律事務所(即蔡麗珠律師之事務所)自行列印可稽。(詳見原審被上訴人所提94年10月6日辯論意旨狀之原證五)又土地登記謄本乃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申請獲得,上訴人無理取鬧,竟誣指被上訴人竊取謄本,其真正用意乃見被上訴人行動不便,想以死纏爛打之態度,惡整被上訴人。
③94年12月30日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獲准離婚,95年2月14
日上訴人為報復被上訴人竟誣告被上訴人竊盜案,明知確無其事,又深恐吃上誣告罪,上訴人連忙具狀撤回竊盜案。顯見上訴人心腸之惡毒,已離婚還精神虐待被上訴人,不放過被上訴人,欲置其於死地。還於訴狀中聲稱:「上訴人基於夫妻生活已有20多年,情誼深厚,表亦不願離婚」云云。上訴人之言行不一,實讓人不齒。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竟於94年6月份趁上訴人返回台中
祭祖時,竊取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離家租屋居住,棄上訴人與次女 楊雅淇 不顧…」,顯為不實。
①查被上訴人重殘四肢癱瘓之後,實不堪上訴人之揶揄、
訕笑、辱罵、恐嚇、惡意遺棄不顧等種種的精神凌虐,且一再踐踏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致痛不欲生之地步,惟有放棄上訴人此結髮夫妻之唯一依靠,倉皇離家,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並非棄上訴人與次女楊雅淇於不顧。
②被上訴人選擇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乃情非得已,對於上
開事實,原審法官於判決理由已詳予敍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參第17行至第25行)。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棄次女楊雅淇於不顧,實屬無稽。次女楊雅淇為一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且其白天上班,有一正職工作。此由93年度次女楊雅淇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588,752元,尚可退稅12,655元,且次女楊雅淇申報單中,亦載明「被上訴人甲○○為楊雅淇之「被扶養親屬」(見本院卷97、98頁之證物二)。被上訴人身為重殘者,亟需他人扶養、照顧,楊雅淇身為其女且已成年,對於被上訴人更應肩負扶養照顧之責。依常理而言,若次女楊雅淇願意照顧、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然求之不得,又豈會棄之不顧!今上訴人臨訟竟故意顛倒是非,指稱被上訴人棄之不顧,顯屬無稽,益令被上訴人心寒。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9年車禍受傷起之住院治療及復健,均由上訴人聘請名醫及特別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並僱用外勞居家照顧,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但被上訴人仍每日以淚洗面,上訴人不忍只得辭去航空公司飛行正機師之工作,與外勞在家一同照顧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醫療費用開銷龐大,稍有週轉失靈,兩造間偶有口角,但家中生計全由上訴人負責調度,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又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理賠事宜全由 陳昆和 律師處理,據陳昆和律師表示理賠金全數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並未花用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及車禍肇事者賠償金,上訴人已盡心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女朋友,94年7月12日中午12時半,在臺南市○○路東市場與上訴人在一起的女孩係上訴人之二女兒,並非上訴人的女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除第一項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600,000元
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均由上訴人負責,惟原審關於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人證詞及其他事實部分,均未予採信,而認離婚過失責任均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毫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車禍住院期間,為救治其傷勢四處奔走,且更辭去任職於航空公司之高薪職位,如倘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何須作如此之努力?上訴人自認本身無任何過失,因此,原審所認定之證據及事實,實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念及夫妻情誼,僅象徵性請求1元之精神賠償,以資慰藉。
⒉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9日傍晚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在台中上
班工作時間,與其男友 黃國展 相約外出,於晚間十時許在台南縣將軍鄉苓和派出所轄區內發生車禍,嗣後被上訴人之車禍受傷住院及治療及復健,均由上訴人負責照顧及支付醫療費用,惟被上訴人因車禍殘廢,行動必須以輪椅代步,致性情大變,對於上訴人照顧諸多意見及不滿,並提要離婚,可是上訴人仍基於夫妻生活已有二十多年,情誼深厚,表明不願離婚,但被上訴人決定離婚之意甚堅,竟於94年6月份趁上訴人返回台中祭祖時,竊取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離家租屋居住,棄上訴人與次女楊雅淇於不顧,上訴人乃提起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原審94年度婚字第834號)。該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因原審之疏忽致未裁定合併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審理。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無故離家,更不願履行同居之義,已構成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然被上訴人竟先行提起請求離婚訴訟,將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更指稱上訴人在外結交女友,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上訴人始覺心灰意冷,遂同意離婚,由此可知該離婚之過錯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
⒊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所有土
地及房屋謄本之事實,惟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供原審調查,而認為並無此情事,就此上訴人曾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然嗣後已自行撤回,此有台南市警察第五分局函(見本院卷91頁),可資證明之。
㈡、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以:⒈附帶上訴人為何會發生車禍,全屬附帶上訴人與男友黃國
展在野遊發生車禍,傷及頸椎第五、六節骨折,併移位,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致行動不便,極需他人照顧,附帶被上訴人為照顧妻即附帶上訴人之生活起居,而辭去航空公司飛行職務,返家全程照料附帶上訴人之生活,由於附帶上訴人無法克服身體殘障因素,脾氣特別不好,有時附帶被上訴人在照顧時,不合乎附帶上訴人之意思,即辱罵附帶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忍不住時,有嘮叨之行為出現,但並無附帶上訴人所述之情形。至於原審判決離婚,乃是附帶被上訴人不再堅持不離婚之意思,而離婚原因歸責於附帶被上訴人實有不公。
⒉附帶上訴人指附帶被上訴人有外遇,實乃捏造之行為,若
有則必須舉證,而非說說而已,至於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賠600,000元,實由長女楊雅帆在庭上證述附帶被上訴人有情緒上之言語,致原審認為附帶被上訴人之過失而造成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而判賠600,000元,此過失乃非真正,附帶被上訴人於凌天公司合約到期後,未再續約,回家親自照料附帶上訴人之生活起居,而非如附帶上訴人所述,附帶被上訴人係被凌天公司解聘,足證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生活起居已盡照料之責,雖然在照料中,難免未滿足附帶上訴人之意願,而表示不悅之言語,此行為若被視為精神虐待,實有冤枉。
⒊至於附帶上訴人告訴附帶被上訴人之侵占罪嫌,正由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其實附帶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車禍受傷後,一切醫療、雇用外勞等費用,全由夫妻共同財產中支出,何有侵占事實?⒋附帶被上訴人在軍中從事飛行職務(陸軍專修班畢業,在
陸軍輕航空隊服務)本來飛行人員待遇比一般人員好,又退伍後,在私人航空公司(凌天公司)服務,當然有足夠收入可以置產。
⒌其他兩造共同財產之應用,附帶被上訴人均有尊重附帶上
訴人之意思,由於附帶上訴人行動不便,到銀行領錢由附帶被上訴人、長女楊雅帆及女婿 吳展維 經其同意分別前往郵局及銀行領錢,不能因離婚等訴訟中,而將提領視為不當行為,果附帶被上訴人心存不正,可以一次將附帶上訴人在銀行存款全部領出,為何有多次由女兒及女婿至銀行領錢之事實?顯然附帶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⒍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均有終身俸,附帶上訴人係永
福國小教師退休,每月所得足以養自己,況且其所領比附帶被上訴人還多,無須附帶被上訴人另外負擔其生活費。
⒎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正訴訟離婚事件中,見附帶上
訴人無理指摘及訴訟,才有「偷竊」告訴,但附帶被上訴人認為夫妻好聚好散,不要視為仇人,所以不再作任何訴訟,本件訴訟於原審判賠600,000元,有失公平,附帶被上訴人所剩財產無幾,殊難負擔600,000元。以兩造均有終身俸,附帶被上訴人只能給付200,000元,作為了結夫妻之情。
三、本院判斷:
㈠、本訴及反訴上訴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3年間結婚,惟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
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須由他人照顧,然被上訴人卻於94年6月間自行搬離兩造之住所即台南市○○路○○○巷○○號,另上訴人是軍人退伍、被上訴人是教職退休,兩造均有終身俸,被上訴人月退俸7萬餘元,上訴人月退俸5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㈠卷第9至1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5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9頁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28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陳述、原審㈡卷15頁之被上訴人準備書狀㈡之記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關於本訴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其他婚姻有已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二項原因請求),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原審依同條第2項其他婚姻有已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此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未為上訴,上訴人並於95年3月17日具狀請求本院就兩造離婚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俾便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且已於95年3月29日辦妥離婚之登記,亦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25頁可按。
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項訂有明文。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而重殘四肢癱瘓之後,上訴人非但
不予關懷、安慰,反而經常以言詞辱罵、恐嚇或故意惡意遺棄被上訴人等種種的精神凌虐,一再踐踏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虐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就反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賠償1元,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究竟兩造孰有過失,得向他方請求之。經查:
①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楊雅帆於原審法院94年7月28日之
言詞辯論中到庭證稱:「我有聽過我爸爸(上訴人)跟我及我媽媽(被上訴人)講過這些話,他說我媽媽是個廢物,頭腦有問題、神經病,他說他有去問神明,只能活10年,他說等我媽媽死掉後這些財產就都他的,我們那一個女兒聽他的話,他就會把財產分給我們。我爸爸92年間認識一個女人,我妹妹發現之後跟我講,我媽媽跟我說這件事先不要跟爸爸講,後來我們拿通聯紀錄給他看,他才承認說:是又怎樣?我爸爸在外面交女朋友到現在都還有…」、「平常都是我爸爸開車接送,我爸爸常常搶綠燈,開車不穩,後來我媽媽就說她要自己去,今年四、五、六月是外勞 阿香 帶我媽媽去作復健,回來是由我爸爸接送,但我爸爸常常都不去接送。」等語【見原審㈠卷52、53頁】;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外籍看護阮氏香於原審到庭證稱:「…先生(即上訴人)對太太(即被上訴人)很不好,先生罵太太是廢物、她媽的小心,先生還說太太頭腦有問題,再囉唆就把你送到老人院…6月28日我推太太到醫院看病,我們有碰到先生,但先生都沒有跟太太打招呼…」、「太太將太太的郵局提款卡交給先生去提錢,先生再將這個錢交給我,我去買菜,都是太太支出的,有時我與太太一同出去買菜,最近一年先生有支付一半的錢,兩造分居有三個月,三個月買菜的錢都是太太支出的。」等語【見原審㈠卷53頁、原審㈡卷7頁】;再據證人王慧琴(被上訴人之友人)於原審亦到庭證稱:「94年7月12日中午12時半,在臺南市○○路東市場看到被告(即上訴人)和一個瘦高的女孩在一起,後來我看到那個女孩抱著上訴人,兩人騎機車離開。」等語,並當場指認稱:「我看到的那個女孩並不是兩造的二女兒(指次女楊雅淇)」【見原審㈠卷54頁】。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95年8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稱:「…。長女楊雅帆有看到上訴人與其女友王美英在訴訟進行時之
95年8月20日在台南市○○路二人緊抱等紅綠燈,過從密切,證明離婚前後上訴人與王美英有親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57、158頁),證人楊雅帆、阮氏香、王慧琴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之陳述互核一致,應認渠等證詞均應可信,雖證人即兩造之次女楊雅淇於原審法院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證稱:「我父親從來沒有講過我媽媽是殘廢」等語,然其亦自承:「我的上班時間不固定,有早班、中班、也有晚班。…」【見原審㈠卷27、28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外籍看護阮氏香於原審94年7月28日之言語辯論中亦證稱:
「…。二小姐(意指兩造之二女兒楊雅淇)在五月份就已搬出去沒有跟兩造住。」【見原審㈠卷53頁】等語,本院參酌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且與兩造相處時間不多,又已於五月份搬離未與兩造同住,縱其所言亦屬不虛,但亦僅能證明證人楊雅淇未曾聽過而已,但並不表示上訴人未曾說過,應認上訴人確曾以言語冷嘲熱諷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上開女子有相當親密之行為。
②而夫妻相處貴在互愛、互敬、互重,不論被上訴人受傷
後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是否真係上訴人支出,亦不論上訴人有無照顧被上訴人之身體,但上訴人以言語冷嘲熱諷被上訴人,嚴重損傷被上訴人之自尊心,且縱然上開女子真非上訴人之女友,但渠等間親密之表現,已無視於兩造之夫妻關係尚存,亦完全不顧被上訴人之感受,衡諸常情,上訴人之行為自會使被上訴人感到傷心、難過,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離婚之事由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③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與其男友黃國展外出約會始
發生車禍導致傷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之,又依台南縣將軍鄉調解委員會89年民調字第142號調解書之內容所載:「聲請人 李江藤 駕駛自小客車(TK4007)搭載乘客甲○○等,於89年4月29日零時10分許,行經台南縣將軍鄉保源村三善公前失慎衝撞土堆,致自小客車損毀,乘客受傷,經雙方同意成立調解,內容如后:…」等語【見原審㈡卷46頁】,顯與上訴人所辯不符,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中陳稱:
李江騰 是野雞車的駕駛,當時黃國展也在車上。」,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說,自不足採。
⑷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竊取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
及房屋謄本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所有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等物,均放置在家中二樓房間內,被上訴人行動不便,四肢癱瘓,手不能拿、腳不能動彈,根本無法上二樓竊取;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謄本,均係由原審蔡麗珠律師所提供,此由上開謄本第二行載明出處:「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瑞信法律事務所(即蔡麗珠律師之事務所)自行列印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亦有該土地及房屋謄本附於原審㈡卷第37至45頁為證。且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0頁可按,依常理而言,苟被上訴人確有竊盜情事,上訴人豈會撤回告訴?堪認被上訴人應無竊盜情事。
⑸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趁上訴人返回台中祭祖時,竊取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離家租屋居住,棄上訴人與次女楊雅淇不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重殘四肢癱瘓,而遭上訴人之辱罵、恐嚇、惡意遺棄不顧等種種的精神凌虐,人格尊嚴一再遭受踐踏,且上訴人與前揭女子王美英間有親密之關係,被上訴人自然感到難以忍受,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有不能與上訴人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搬遷他處居住,應屬正當。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協議將住所設於臺南市○○路○○○巷○○號,但被上訴人既有拒絕與上訴人繼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自可將戶籍遷出上開地址。而兩造之次女楊雅淇(73年8月16日生)為一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並有一正職工作,另在93年度楊雅淇申報綜合所得稅中,亦載明「被上訴人甲○○為楊雅淇之「被扶養親屬」,有該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收執聯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7、98頁可按。況上訴人本領有退休俸,並有土地及房屋且在金融機構亦有存款,有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0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審㈡卷第112至116頁可按,堪認已足以維持上訴人之生活,不須依賴被上訴人之扶養,故被上訴人並無遺棄上訴人及次女楊雅淇不顧之情事可言。
⑹上訴人辯稱為照顧被上訴人而辭去航空公司飛行職務,
而被上訴人因身體殘障脾氣不好會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忍不住時才有嘮叨之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離開凌天公司,係因合約到期,凌天公司未再與上訴人續約而離職,此有卷附94年8月15日凌天公司(94)天總字第003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8頁可稽,非如上訴人所稱為照顧被上訴人而辭去航空公司飛行職務。且其對被上訴人之辱罵恐嚇、惡意遺棄不顧等種種的精神凌虐,業如前述,應非僅是被上訴人因身體殘障脾氣不好會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忍不住時才有嘮叨之行為而已。
⑺綜上所述,兩造業經裁判離婚,並於95年3月29日辦妥
離婚之登記,且離婚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重殘四肢癱瘓後,而對之辱罵恐嚇、惡意遺棄不顧等種種的精神凌虐,人格尊嚴一再遭受踐踏,並與前揭女子王美英間有親密之關係所致,故兩造離婚事由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故本訴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審酌賠償金額之標準詳後述之附帶上訴部分請求之說明)。反觀,本件上訴人猶主張其不但辭去凌天公司之職務且已善盡照顧被上訴人並誣指被上訴人偷竊、遺棄,就反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元,應不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⒈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33年的婚姻,由於附帶
被上訴人有外遇,又對附帶上訴人揶揄、訕笑、辱罵、恐嚇、遺棄不顧等種種的精神凌虐,原審認定附帶被上訴人有過失且判准離婚,並命賠償附帶上訴人600,000元,證明過失在附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就離婚原因並無過失。附帶被上訴人以死纏爛打態度,先後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證明附帶被上訴人見附帶上訴人重殘不便,千方百計惡整折磨全身癱瘓重殘之附帶上訴人。又附帶上訴人結婚後長達33年任職教職及假日教授鋼琴學生多達40餘人之薪資所得,所購置之三棟房屋和多筆土地,均登記在附帶被上訴人名下,今附帶被上訴人全部私吞,因已登記其名下之事實,佔為己有。且附帶被上訴人除擁有三棟房子和多筆土地外,附帶被上訴人又親筆列出其在各銀行存款到期日清單共計有2,821,200元之存款,請本院函查各銀行有關附帶被上訴人於89年5月迄今,其是否有「存過」定存單之各往來明細,即可知悉。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進行中於94年8月16日尚可出資70餘萬元購買福特全新頂級自用小轎車(型號Focus1800cc,車牌0000-00),足證附帶被上訴人經濟十分富裕,相形之下附帶上訴人每日由外勞推著破舊不堪的輪椅,不論烈日嚴烤,或陰雨綿綿,在寒風刺骨之寒流下去醫院看病、復健。又附帶被上訴人明知附帶上訴人須終生接受復健醫療,又因無法自理能力,須終生僱請看護照料,附帶上訴人已無謀生能力去賺錢支付醫療費用,外勞薪資,僅有的即是每月之月退俸,除支付外勞薪資每月21,000元(不含食、住、水電之費用),此外每月尚要支付扶養80歲癱瘓重殘母親安養中心費用20,000元,加之教師18%之優惠存款之退養金也被政府削減及每月醫療費及固定醫療耗材,現今物價漲,薪資減,每月開銷實入不敷出,生活與經濟十分窘困與拮据,附帶被上訴人卻未立於附帶上訴人之立場著想,反為己私欲,將附帶上訴人部分保險理賠金以及車禍肇事者賠償之3,000,000元用以清償其個人之貸款,著實令人髮指;衡諸上述在在證明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嚴重之精神虐待,所造成附帶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應再增加給付附帶上訴人1,400,000元】云云。查:
①如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且離婚之事由係附帶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附帶上訴人並無過失,附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②又依兩造於本院95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中所為之陳述,
附帶上訴人退休前係在永福國小擔任老師,研究所畢業;而附帶被上訴人係陸軍專修班畢業,考取直昇機隊,隸屬陸軍輕航空隊,顯然兩造均受有相當高等之教育。再查兩造之資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帶被上訴人有房屋3筆、土地8筆以及汽車2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審㈡卷第112頁,另依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載,附帶被上訴人分別在5家銀行中有利息所得共202,777元;而附帶上訴人則分別在8家銀行中有利息所得共388,623元、於11家上市上櫃公司中有股利所得161,425元,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64頁,且兩人均領有退休俸,被上訴人月退俸7萬餘元,上訴人月退俸5萬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5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9頁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28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陳述、原審㈡卷15頁之被上訴人準備書狀㈡之記載】,兩造之資力顯屬相當且相當優渥,是附帶被上訴人答辯以其所剩財產無幾,殊難負擔600,000元,以兩造均有終身俸,認為給付200,000元為適當云云,自不足採。審酌兩造從63年間結婚至今,已有32年之婚姻,兩造均受有相當高等之教育並有相當之資力,然附帶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發生車禍重殘四肢癱瘓後,卻對之辱罵恐嚇、惡意遺棄不顧等種種的精神凌虐,踐踏附帶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與前揭女子王美英間有親密之關係,對附帶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從而,原審法院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精神賠償600,000元,核屬允當。
③況本件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應以附帶上訴人因附帶被上訴人之言語暴力及對婚姻不忠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須相當於多少之金錢方能為填補,故應以所受損害程度為主,至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則為僅為參酌之依據,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其重殘所造成之不便、附帶被上訴人是否有竊占其財產以及附帶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資產,均不影響本件之結果,附帶上訴人請求本院函查各銀行有關附帶被上訴人於89年5月迄今,查其此期間是否有「存過」定存單之各往來明細,以明附帶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定存已遭其隱匿,顯無必要。
⑷至於關於附帶被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5年度
訴字第178號,按兩造合意停止中)和侵占刑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24號侵占案),已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附帶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於附帶上訴起訴狀中,就此二案只是陳述事實,此兩案不在本案的審理範圍中,悉與本案無關等語,故此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非輕,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附帶被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600,000元之損害為適當,故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賠償1,4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四、另上訴人所提起之履行同居義務事件訴訟(原審94年度婚字第834號),經原審法院合併於本院繼續審理,惟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離婚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本訴及反訴敗訴均未為上訴,並於95年3月17日具狀請求本院就兩造離婚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俾便辦理離婚登記,已於95年3月29日辦妥離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25頁可按,且上訴人亦於95年5月3日撤回請求原審94年度婚字第834號履行同居義務事件,該部分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趙玲瓏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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