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惠雯選任辯護人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5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02號、111年度偵字第313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112年度緝字第1022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83、1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陳雨飛 」、LINE暱稱「小 艾琳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在幣託帳號;又以每週5,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永威 作業員」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9日、29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設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將「永威投資作業員」所提供之3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其中信銀帳戶之轉入帳戶後,將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永威投資作業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1,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雨飛」、LINE暱稱「 小艾琳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綁定在幣託帳號;又以每週5,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威作業員」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9日、29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設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將「永威投資作業員」所提供之3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其中信銀帳戶之轉入帳戶後,將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永威投資作業員」使用,而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的意思,我也不認識詐騙集團,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話術,我只知道我家經濟負擔很大,我還欠很多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長期罹患極嚴重的憂鬱症,再加上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孩子又生病,比較少跟人交談,剛好詐騙集團透過臉書每天對被告噓寒問暖,造成被告信任與其說話的「陳雨飛」,被告有一再詢問「陳雨飛」這個是不是正當的、合法的,詐騙集團的話術高明,慢慢的騙過被告,雖然當天銀行有通報警方,可是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因為當時的精神狀況不穩定,主觀上一直認為其沒有要匯錢給對方,所以其不會被騙,被告搞不清楚詐騙集團的手法,導致被告之後又去別的銀行綁定約定帳戶。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對方要其做的事情,是要詐騙的行為,請參酌被告之前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其也是被害人,惠賜被告無罪的判決。
二、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76、216至2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壬○○、乙○○、戊○○、子○○、丙○○、甲○○、被害人庚○○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一)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匯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三)且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0時15分許至中信銀行永康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經該分行之行員辛○○關懷提問,察覺有異狀報警處理,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丁○○到場處理經過略為,癸○○因求職需求,加入一女子在line上聊天,對方要求 薛女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轉帳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7995號函(本院卷第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5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23849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3-146頁)在卷可參。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國信託永康分行,他們說有一個客戶疑似遭詐騙,那天我有全程開密錄器(庭呈光碟1片)。那時候是行員先去瞭解情況,然後再轉述給我們,是說她是去申請約定轉帳,她是想要對方會把錢匯給她,可是她填的資料是她的錢會轉給對方,是不一樣的,後來又再問說她要轉過去的那個帳戶是男生、女生,她是說是女性朋友,可是銀行查的那個是男生的帳戶,就請我們過去瞭解。(你到現場之後,你做了哪些處理?)我也是跟她講說,行員查的結果是這樣,跟她講說她的帳戶有可能會被利用去做人頭帳戶,她蠻大的機會就是被騙了,我們也是有問她說妳為什麼要去申請這個,她是說工作上要用,然後因為我們一直問她,加上可能之前行員也一直跟她溝通,所以她可能有點不耐煩,但那天是有勸退,說她不要去那邊匯,她當天沒有在那邊辦理約定轉帳。(她當天是一個人去嗎?)對,她一個人去。(你有清楚告知被告說這個很可能是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是不是?)有,我說最近就是好像是中國信託的約定轉帳就是比較簡單,所以就是那一陣子的詐騙,會叫對方去中國信託申請約定轉帳,然後再給他們利用這樣,我都有跟薛小姐講說那真的是這樣的詐騙行為。(當天被告的精神狀況?)她一直想要趕快辦好,她說她家裡有小孩,想要回去顧小孩,她就一直提到這樣。(她是否有告知說她是要帶小孩子去看醫生?)現場沒有看到小孩,她好像是說她要回去顧小孩。(你們大概跟她溝通了多久以後她就回去了?)前兩段加起來應該八分鐘,又跟她講了八分鐘,然後她就不匯,那我要跟她再求證是不是真的詐騙集團,就是要看她的手機,她也不願意,她就打消,就自己離開了。(你們主要是告知她說這個是什麼樣的詐騙還是?)就是她那天去設定是別人的錢要轉到她那邊,我就跟她講說那個有可能是不明的錢,之後如果那個錢轉進去之後,如果有人去報案的話,她的帳戶有可能會被變成警示帳戶,就變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3頁)。本院審理時勘驗證人丁○○提出之密錄器錄影檔,內容核與證人丁○○所證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227至231頁,錄影檔內對話詳本判決附表三),足認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至中信銀行永康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到場之警員已明確告知被告:「就是你如果那個帳戶約定之後,你錢一進來馬上就會跳出去那個帳戶裡,馬上就會轉到那邊去了。」、「你這樣做的話,可能他會轉那種不明的錢到你那邊啊,阿你就會變成人頭帳戶,真的真的。」,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有幫助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觀諸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一節,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陳雨飛」之女子,介紹我使用虛擬貨幣,進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對方要求我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我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3個,然後我的報酬是每天1,000元,三個禮拜後,就給我8萬元。(警二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陳雨飛」的LINE暱稱是「小艾琳」,他說他自己有投資虛擬貨幣,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要求我去註冊幣託帳戶,註冊後我將中國信託帳戶綁定上去,綁定完成會給一千元的獎勵金,這一千元有匯入我中信銀行帳戶,我也有領出,「陳雨飛」後來介紹一個「永威作業員」,作業員叫我綁定3個約定帳號,知果我綁定完成後,她要付我一週五千元,會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完全沒領到。我是提供該帳戶的網銀帳戶及密碼給這個永威作業員等語(偵一卷第14頁),顯然被告斯時係出於借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容任對方使用而欲獲取1天1,000元之報酬,參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更自對方獲取1,000元報酬,益徵被告在不知本案副業工作內容何以得賺取報酬之情形下,僅在乎本案是否獲取報酬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有容認之心態甚明。
(二)關於本案被告所稱合夥做虛擬貨幣之副業工作之內容、公司名稱或「小艾琳」、「永威投資作業員」之真實姓名等節,被告於偵查中均表示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副業工作之內容、公司名稱等細節均無法確認,然其卻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顯然其無法避免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之用。
(三)又參以被告與「陳雨飛」之臉書對話稱:「不會是騙人的」、「只要帳號能賺錢,有那麼好賺,不用做什麼就能賺」,「這不是詐騙吧」,被告與「小艾琳」LINE對話稱:「地址不是留我家吧」、「所以我們不用操作任何東西,每天等入帳是吧」;「詐騙太多」、「我今天已經拿出來了,今天有收到1000」、「我在銀行了,他問我們要做什麼,我說美妝批發喔」、「警察來了,警察一直在我旁邊,他怕說詐騙,他想看我的line」等語,有被告手機之臉書、LINE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0、41、43、44、47至49頁),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並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等情,已有所認識,主觀上容任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騙,未有何確保犯罪結果不發生之心態,在在顯示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應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112年度緝字第1022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83、18170號,告訴人戊○○、子○○、丙○○、甲○○等4人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然被告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依照被告所提出與「陳雨飛」、「小艾琳」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詐騙集團成員一開始是用騙的方式,而被告則在半信半疑的情況下交付帳戶(因此認為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考量其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提出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1-67頁、本院卷第77、101至103、219至220頁),處境堪憐,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雨飛」要求我去註冊幣託帳戶,註冊後我將中國信託帳戶綁定上去,綁定完成會給一千元的獎勵金,這一千元有匯入我中信銀行帳戶,我也有領出等語(偵一卷第14頁),因認該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告訴人)己○○111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林芷妍 」將己○○加為好友,並發送訊息向己○○佯稱:做電商可以月入十幾萬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與訊息提供之LINE暱稱「Jayne」加為好友,「Jayne」再傳送某網站網址予己○○,並以訊息向己○○騙稱:為客戶購物先行墊付,每1萬元可以賺1千元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6日18時58分3萬元2.(告訴人)壬○○111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anyan」將壬○○加為好友,並發送訊息向壬○○取得LINE帳號後,以LINE暱稱「菲菲」傳送OANDA網站網址予壬○○,並佯稱:照著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6日9時20分51萬元3.(告訴人)乙○○111年8月21日詐欺集圑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 張梓然 」結識乙○○後,改以LINE暱稱「然然」傳送投資網站網址及「客服」LINE帳號予乙○○佯稱:成為商家可以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客服」指示操作訂單匯款。111年8月26日13時3分1萬1000元4.(被害人)庚○○111年8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庚○○後,以LINE暱稱「 林欣然 」傳送跨境電商網站網址、LINE暱稱「central在線客服」帳號予庚○○佯稱:成為商家可以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central在線客服」指示操作訂單匯款。111年8月27日11時30分3萬元5.(告訴人)戊○○111年7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KE暱稱「 邱詩涵 」將戊○○加為好友後,傳送「住友金屬礦山」網址給戊○○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6日13時45分20萬元6.(告訴人)子○○111年7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欣」將子○○加為好友後,傳送外匯平台網址及LINE暱稱「台灣客服專員」給子○○,佯稱:有一個賺錢的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台灣客服專員」指示申請帳號並匯款。111年8月26日10時36分20萬元7.(告訴人)丙○○111年7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kkpp78973」結識丙○○,並以LINE暱稱「 林美娜 」將丙○○加為好友後,傳送Central購物平台網址及LINE暱稱「Central在線客服」給丙○○佯稱:只要儲值到客服提供的帳戶,就有廠商會自行出貨給買家,等交易成功,錢會退回平台,即可賺取進貨價與出貨價的價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Central在線客服」指示匯款。111年8月27日10時23分3萬元8.(告訴人)甲○○111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玲 」結識甲○○,並以LINE將 孫紹廷加 為好友後,傳送OKEX投資平台網址及LINE暱稱「在線客服」給甲○○匯款投資,使甲○○陷於錯誤,依「在線客服」指示匯款投資。111年8月26日9時25分10萬元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2-47頁)2.被告癸○○網路銀行申請/異動、設定約定轉帳資料1份(偵一卷第73、87頁)3.被告癸○○與臉書暱稱「陳雨飛」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39-42頁)4.被告癸○○與LINE暱稱「小艾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43-56頁)5.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LINE頭貼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57頁)6.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畫面影本1張(警一卷第12頁)7.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暱稱「林芷妍」頭貼基本資料影本1份(警一卷第6頁)8.告訴人壬○○提出之臉書暱稱「YanYan」頭貼資料與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菲菲」、「台灣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48-69頁)9.告訴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二卷第77頁)10.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暱稱「然然」、「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5-25頁)11.告訴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手機轉帳簡訊通知截圖1張(警三卷第26頁)12.被害人庚○○提出之LINE暱稱「central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16-18頁)13.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警四卷第16頁)14.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偵一卷第17頁)15.告訴人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警卷第51頁)16.告訴人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卷第53-57頁)17.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1份(併偵三卷第91-92頁)18.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Central購物網站頁面擷圖1份(併偵三卷第95-131頁)19.告訴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併偵四卷第23、84頁)20.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偵四卷第27-80頁)附表三:錄影日期111年8月19日、錄影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檔名為:2022_0819_102141_099時間勘驗內容檔案時間02:57銀行行員:如果說你是設定的話,應該是對方設定你的帳號,他要錢給你,你現在設定這是轉入,是你要轉錢給這個人哦。癸○○:我們沒有要,齁,我叫我朋友跟你講好不好。銀行行員:還是你跟他LINE借我們看一下。警員A:對。銀行行員:因為現在很多有問題的。警員B:對,他會用詐術。癸○○:你們這樣子都是已經耽誤到我帶弟弟看病的時間了啦齁。檔案時間03:30銀行行員:你有看過這個人嗎?你朋友?癸○○:有看過。銀行行員:網路上看的?警員A:有看過嗎?不是在網路上?癸○○:我先跟我朋友聯繫一下,好不好。銀行行員:嘿、嘿、拍謝拍謝。癸○○:阿可不可以請你離開,我小孩子在那邊。警員A:沒有,小孩子沒有跟來。檔案時間03:52銀行行員:你有看過這個人嗎?你朋友?癸○○:有看過。銀行行員:網路上看的?警員A:有看過嗎?不是在網路上?癸○○:我先跟我朋友聯繫一下,好不好。銀行行員:嘿、嘿、拍謝拍謝。癸○○:阿可不可以請你離開,我小孩子在那邊。警員A:沒有,小孩子沒有跟來。警員B:不是,你這樣做的話,可能他會轉那種不明的錢到你那邊啊,阿你就會變成人頭帳戶,真的真的。警員A:現在,因為我們很多金融機構都會加強詢問這種情形,剛好你有這種情形的時候,我們剛好跟你提問一下,有時候齁是防止你說,怕你疑似接到那個被詐騙的訊息,這時候我們就會幫你。警員B:你、你有沒有方便我幫你看一下之前你跟他有聊到甚麼。警員A:可以嗎?警員B:我、我大概看一下就會…癸○○:不要,這是我的隱私餒。警員B:我知道是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