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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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上訴人 陳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且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5日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於85年11月29日、85年12月21日、86年1月29日、86年3月6日以上開信用卡支付保險費168元,合計消費金額400,672元(300,000元+100,000元+168元x4=400,672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期為每月之次月11日,屆期被上訴人均未清償,遂於85年10月24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6房屋及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4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嗣系爭房地遭第三人聲請查封拍賣(原審86年度執字第6756號),上訴人於86年4月30日以系爭債權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雖未能受分配,但可中斷時效,故系爭債權之時效應於87年6月26日債權分配完畢後重新起算,系爭債權之時效係15年,迄至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為此,本於信用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672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672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使用,並85年11月5日預借現金30萬元、10萬元;於85年11月29日,85年12月21日、86年1月29日、86年3月6日,各消費168元,合計積欠上訴人400,672元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4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與上訴人,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24日起至184年10月23日止。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向原審聲請查封拍賣,經原審以86年度執字第6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於86年4月30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經拍定後,原審民事執行處訂於87年6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債權分配,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0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上訴人迄至101年5月30日始向原審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在此期間未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㈢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即如上訴人聲明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係實行債權之意,應視為已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因系爭房地已遭拍定,上訴人為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6個月起訴,然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87年6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債權分配,確定受分配金額為0元後,上訴人迄至101年5月30日始向原審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期間未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時效雖因上開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但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即視為不中斷。又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並85年11月5日預借現金30萬元、10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1日、86年1月29日、86年3月6日,各消費168元,合計積欠上訴人400,672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債權之清償日均為借貸之次月11日,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借款日之次月11日起算,最晚於101年4月11日全部罹於時效,而上訴人遲至10
1年5月30日始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已全部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但未於分配期日期即87年6月26日聲明異議,表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並不等同於承認,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6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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