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4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徵得A女同意下,而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同年5、6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號甲○○住處2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而懷孕,而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二人搭乘公共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客運站前時,A女腹部劇痛不已隨即下車,詎料A女腹中胎兒竟掉落地上,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嗣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之胎兒照片3張、該分局101年2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02909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8日刑醫字第1000155846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16日法醫證字第1000007252號函及所附之該所法醫清字第100510096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分別附在警卷密封袋及相驗卷內可參,被告甲○○明知上情,仍與被害人合意發生1次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曾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少年
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為滿
足個人性慾,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足以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
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兩情相悅,經被害人同意始發生,且被害人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警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亦於警詢時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等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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