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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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國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66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26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0年6月10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6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國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該署檢察官即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
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
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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