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林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傅建文 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惡意倒債後逃逸無蹤,已有故意隱匿其財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9條之規定,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申請財政部國稅局有關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已盡查報相對人財產之義務,而國稅局提供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雖無相對人利息資料,應係相對人存款債權未達所得課稅標準,並非相對人無存款債權,故請求執行法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要求提供相對人開戶資料,於法有據。且因伊非有權查詢機關,縱伊自行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查詢,亦無法調取,伊願意支付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之費用,惟經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郵政公司調查相對人帳戶資料,竟遭執行法院以自我限縮調查權行使而駁回,伊將如何實現債權。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函調中華郵政公司有關相對人之帳戶資料。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應依債權人以書狀聲請而開始,書狀內除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外,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所明定。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查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乃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非謂債權人毋需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符強制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且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雖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方式為之;然債權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是以,債權人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實與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同,執行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三、經查︰㈠抗告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記載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對中
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等,並聲請執行法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相對人帳戶資料,惟其僅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關相對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為證,而該紙清單上並無任何相對人自中華郵政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要難謂抗告人已提出釋明相對人對中華郵政公司有存款債權之證據資料。
㈡抗告人指陳︰因郵局存戶之利息未辦扣繳所得,與財稅中心
之財產檔案不連結,故伊無法查得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公司尚有存款帳戶,並同意逕向中華郵政公司繳納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聲請執行法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局名及存款資料等語,並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確有中華郵政公司何處郵局之存款帳戶。嗣經執行法院發函告知其請求調查相對人郵局帳戶,因其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於何郵局有存款債權,認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准其聲請調查後,抗告人即異議稱︰伊如已知曉相對人於何郵局開戶,有財產可供執行,何須再請求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郵局開戶資料云云,足徵抗告人並不知悉相對人有無對郵局存款債權存在,徒以請求函查中華郵政公司以達其搜尋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目的,殊未盡其調查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協力義務,難謂執行法院因此即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在何郵局有存款債權。至抗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中華郵政101年1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A號函,乃中華郵政公司函知各等郵局自102年1月1日起辦理公務機關查詢案件收費相關作業方式,尚與抗告人應查報相對人責任財產無涉。
㈢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法院自我限縮調查權,致伊無法實現債
權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公司102年3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南、桃園、屏東、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他執行事件債務人在中華郵政公司開戶資料或未於郵局開戶之通知函為證。惟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文係答覆請求查詢該公司儲戶資料之人,謂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該公司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祕密,因查詢之人非有權查詢機關,請其由執行法院來函調閱,殊與執行法院是否裁量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毫無關涉。至於抗告人所提他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函文,係他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有必要而向中華郵政公司調查該事件債務人之郵局帳戶資料,與本件債務人無關,要難僅憑各該函文遽認執行法院有向中華郵政公司調查相對人帳戶資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盡其調查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協力義務,遽以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而為調查,為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函查相對人是否對中華郵政公司有存款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法院對於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