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月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月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月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
刑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8號裁定,將前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8年3月19日入監執行,至同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0日7時38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昌街149號前,見 林中平 將客戶送修而由林中平管領之雙門電冰箱1臺(廠牌:惠而普、顏色:乳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冰箱)放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系爭冰箱搬至系爭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上而竊取系爭冰箱得手後,將之運往位於○里鎮○○路○○號之1之「祥發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 廖明綉 ,得款450元(已返還「祥發資源回收場」)。嗣經警於當日13時30分許至「祥發資源回收場」執行回收場查贓勤務時,查獲系爭冰箱(業已發還林中平),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林中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月軍於警詢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中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㈢證人即「祥發資源回收場」員工廖明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22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祥發資源回
收場」收購單、個人戶籍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9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梁月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誠屬可議;⑵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其前已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又再犯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本件被告梁月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據扣案,雖為被告
所有,並為供作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載運贓物之用,然其竊得系爭冰箱之價值較諸系爭機車之價值,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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