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凌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凌正(下簡稱抗告人)酒駕犯錯而脊椎受傷每三個月即須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疼痛治療,工作斷斷續續因而無法拿出15萬元罰金,現今希望能給予一次機會能夠分期付款,每月先償還1萬元,等收入穩定再增加付款之方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該院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該院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 周凌正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公共危險,經該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於101年
6月13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2年2月12日前履行完成,惟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1、抗告人周凌正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
102年2月12日前履行完成,嗣經分別通知抗告人應於
101年10月5日、102年2月6日前往該署執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前揭執行通知並均分別經對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之戶籍地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寄送至其戶籍地之通知遂由受雇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寄送至其居所地之執行通知則分別由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 黃聖銘黃敏郎 代為收受,均已合法送達生效,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8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又抗告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該院卷第25頁),惟抗告人均未遵期前往高雄地檢署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是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業堪審認。
2、又於該院審理中,於102年4月11日合法傳喚受刑人未到,經該院於102年4月16日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說明未能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緣由為何,上開函文分別經對抗告人前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寄送至其戶籍地之函文遂由受雇之大樓管理員於10
2年4月18日代為收受,而寄送至其居所地之函文則於
102年4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均已合法送達生效,有該院102年4月16日雄院高刑京102撤緩41字第13289號函稿1紙及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憑(見該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抗告人均未提出說明,嗣經該院復行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說明未能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緣由,該通知亦分別經對抗告人前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寄送至其戶籍地之通知遂由受雇之大樓管理員於102年
5月22日代為收受,而寄送至其居所地之通知則於102年5月22日由與抗告人之同居人黃敏郎代為收受,亦均已合法送達,有該院上開通知書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該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抗告人於該院前開函文、通知送達之期日亦均無在監在押乙節,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惟抗告人迄未陳報其未能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緣由為何到院,而受刑人苟無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本應積極向執行機關尋求分期付款或其他支付方案,竟於上開履行期限屆至後仍分文未付,且迭經該院傳喚、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而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是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抗告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該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四、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並無不當,且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迄今均未給付公庫任何金錢,且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未能支付之原因,抗告人雖具狀稱:經濟狀況欠佳,有身體因病無法一次支付云云,惟抗告人身體受傷之情形,應係其於受緩刑宣告前即已知之事實,此顯非事後影響抗告人給付能力之原因,又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受緩刑宣告後發生何履行困難之情形,則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均未提出分期付款之請求,對於法院之傳喚亦置之不理,其應係故意不為給付。則該院調查後以上情認定抗告人違反緩刑所訂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該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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