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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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孝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孝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孝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上午7時至8時許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0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用來施用本件毒品之用,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避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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