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陳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簽注單伍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鶴仙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陳孃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100年12月14日某時許起至101年1月12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至其所經營、在同鎮某市場內之水果攤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之賭資簽選號碼,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自01至49組號碼開出6組號碼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賭客若簽中2組(俗稱「二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倍彩金;若簽中3組(俗稱「三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0倍彩金;若簽中4組(俗稱「四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7,500倍彩金;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許陳孃所有,而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1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許陳孃所有且供其為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計算機1臺、簽注單5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鶴仙六合手冊
1本,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扣得計算機1臺、簽注單5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鶴仙六合手冊1本。
㈢被告許陳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
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惟衡其經營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及所得不法利益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計算機1臺、簽注單5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鶴仙六
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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