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自92年3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計算(借款日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2.735,嗣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於94年1月6日調整為百分之1.69,加上年率百分之1,則為年息百分之2.69),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被告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4年3月26日,並於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貸本金778,761元及自94年3月27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一份、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紙等文件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