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0
月8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②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其中①2,500,000元借款部分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3點598計算,並自貸放屆滿第二年時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2點348計算、自貸放屆滿第三年時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1點348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②2,000,000元借款部分,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0點425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就①2,500,000元借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
93年9月19日止,而②2,000,000元部分則自94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違約時之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4點5及年息百分2點945,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3,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二件、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二件、切結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件、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件、交易明細二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件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陳述:伊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借款確實未依約履行,但伊目前沒有能力全部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63,615元,及其中①2,463,615元部分,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5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20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②2,000,000元部分,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9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4年11月17日當庭聲明將利率變更為機動計息,復於94年11月29日又當庭將聲明更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備查卡、交易明細、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463,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信助附表: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備註│││(新臺幣)││││├──┼────────┼─────────────┼──────────────────┼──┤│1│2,463,615元│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3年9月20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按上│││││按年息百分之4點5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10;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2,000,000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點945計算之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息│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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