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三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路○○○巷○號前,於閃避路旁小狗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失控撞上路旁圍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一點二公分、雙手肘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四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雖辯稱酒後可正常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以被告被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臉紅、滿身酒味之情,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及業已肇事等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四毫克,且業已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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