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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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
○○受有「右肩、右上臂、右肘、左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告訴人甲○○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六張。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自行摔倒,機車根本
就沒有與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所以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車何處與對方車發生碰撞、受損為何?)我車右後車門與對方車不知何處發生碰撞,我車右後車門擦痕」等語,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車左前側車身與對方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我車前車擋板脫落,前叉歪損、左側擋板破損」等語,且有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一張(照片編號十四)在卷可按。準此,足認告訴人機車確有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損甚明。又檢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健康路三段東西向之道路上近肇事路口處,並無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而係在該肇事路口處,有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所形成之自東南往西北方向之刮地痕長三公尺;據此,足見本件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沿健康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肇事路口時,適被告自小客車右轉彎,而未及煞避,致機車左前側車身處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發生碰撞,機車因此撞擊之物理作用力,始『自東南往西北方向』失控倒地甚明。綜上,告訴人機車確有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機車係因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始失控倒地滑行,並非告訴人機車自行倒地等情,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及告訴人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至告訴人甲○○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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