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分裝袋貳個及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前揭假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十二日,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第九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茲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0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某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竊盜案通緝為警逮捕,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毒品分裝袋二個及橡皮軟管一條,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取之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5A148)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七至八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附此敘明。此外,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被告自行從身著之褲子口袋起出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毒品分裝袋二個及橡皮軟管一條均扣押在案可資佐證。從而,由上開各情勾稽可得,被告前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第九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茲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0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前開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前揭假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十二日,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罪,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另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毒品分裝袋二個及橡皮軟管一條,均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