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七十公里之省道臺一線南下二九九點八公里路段,遭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定異議人以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為由,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裁處罰鍰。然異議人從未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之時速駕車,且當時有三、四輛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併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車速較慢才會被員警攔下,而當日員警提示給異議人看的雷射測速槍上僅顯示時速八十三公里,並未顯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應無法證明該測速器測得之車速即為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員警應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超速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七十公里之省道臺一線南下二九九點八公里處乙節,為異議人自認在卷,又員警以經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在上開路段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十三公里為由,掣單舉發之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上開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張復堯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在省道臺一線二九九點八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違規勤務時告發的,當時是伊與 許文亮陳炳憲 三人一起執行交通稽查違規勤務,由伊持雷射槍點測行經車輛之速度,許文亮負責攔車、警戒,陳炳憲則負責開單舉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為該路段之車輛不多,故伊均以雷射槍點測行經該處車輛之速度,伊見到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駛該處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伊站立的位置間並無其他車輛,即以雷射槍點測速度點測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測得其時速八十三公里,,而該處限速七十公里,當時異議人旁邊沒有其他車輛,故伊告訴許文亮,由他攔停該車,伊則請異議人出示行駕照,同時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及出示雷射槍顯示的數據予異議人觀看後,再由陳炳憲開單舉發。當時異議人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證人許文亮亦到庭具結作證而為相同之陳述。經核證人等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二位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執勤警員,於執行公務時,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恣意誣攀之理,是該等證人上開證詞足堪憑信。
(三)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為KUSTOM公司製造之ProLaserⅢ機種,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檢驗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又上開雷射測速槍與迎面而來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一‧0八Km/h;而與背道而馳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一‧六八Km/h;雷射測速器為直線鎖定單一部車輛,目前無法同時測得二部以上之車輛速度,且均面對來車測速,經鎖定超速車輛並由執勤員警目視確認後始予攔車檢查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四00五三八一七號函暨所附雷射槍測速器測試報告認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六六頁)。據此,再參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警員據以檢測速度之儀器(雷射槍),因具有一次只能直線鎖定單一部車輛之特性,且其測速結果之誤差,亦在在二Km/h以內,又本件員警確實係僅針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檢測行車速度,是本件執勤警員對於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任何超速之情形,然其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臺南監理站,係依據舉發單裁決異議人駕駛車輛超速行駛;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張復堯、許文亮,亦到庭就如何以雷射測速槍鎖定並檢測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現異議人超速行駛後舉發之經過;且張復堯警員於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應無誤測之疑慮等節,均如前述,故本件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省道臺一線南下二九九點八公里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而達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故異議人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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