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10時15分許,經人駕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乃對於該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又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該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郵寄送達予異議人時,因郵務人員無法依址送達,乃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舉發單位隨即辦理公示送達程序並已完成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結果,認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89年5月4日典當予聯合當舖負責人 許茂州 ,嗣許茂州將車輛流當出售予第三人,異議人就使用該車輛所衍生之交通違規事件對許茂州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貴院案號94年度南小字第64號),許茂州於該訴訟中已自認將該車輛出售,依動產變動公示原則,動產交付時,其物權已變動,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由發生時,該車輛已交付聯合當舖,僅因許茂州未依規定為變更登記,使異議人權利受到侵害,異議人既無法就該車輛收益使用處分,不能將第三人之違規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顯然裁罰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諸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明。至於同條例第85條第3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惟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故此,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份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
四、經查: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0年
12月31日10時15分許,經人駕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雖係該違規車輛所登記之
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惟異議人之配偶 王瑞蓮 早於89年5月4日即將該小客車典當予聯合當舖,後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當舖負責人許茂州乃依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將該自小客車轉賣他人等事實,除據許茂州於本院94年度南小字第70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考外,復有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及本院94年度南小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當舖業法第21條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該自小客車於89年間因異議人之配偶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而由收當之聯合當舖取得所有權,後經當舖負責人許茂州轉賣他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仍不影響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據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僅為登記之車主,該車確因買賣而由他人持有,異議人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甚明。
㈢異議人既已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衡諸常情,異
議人之配偶既於滿當期限屆至未能贖回車輛,當舖業者因而依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將該小客車轉賣他人,當舖業者殊無可能再將車輛交予原車主即異議人駕駛之可能,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車輛之駕駛人。準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異議人對上開自小客車已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該車輛已交由第三人所使用,異議人既非於舉發單所載之汽車駕駛人,參諸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自然不得對該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在無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狀態下,又上開車輛連同行車執照於89年5月4日典當時,已一併交付予許茂州,異議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其既已證明其本身無過失,自不得任加推定其於本件交通違規有何過失,自不得對此類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庶免失去行政罰之處罰意義。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已非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該違
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