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甲○○之前科資料,補充:「甲○○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並就本件車禍查獲經過,補充:「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㈡被害人 何佩珍 、 何雨潔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
㈣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十
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三00八號函檢附之臺南區九四0六二五案鑑定意見書一份。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㈥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雙方之責任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此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侵入機車優先道,以致撞及被害人何佩珍、何雨潔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顯明,而被害人何佩珍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機車優先道本屬機車優先行駛,被害人何佩珍騎乘上開機車既未偏離至其他車道,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何佩珍並無肇事因素,有前引該委員會出具之臺南區九四0六二五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全屬被告之過失,殆無疑義。被告辯稱雙方均有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引發,被害人何佩珍、何雨潔二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害人多次表明願意與被告和解之意,並主動聲請調解,然被告仍拒絕前往進行調解,且犯後推卸肇事責任,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