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4551-DK號車係於92.11.12領照使用。至95.09.
18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2年又10月7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2
年又11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27,300元、零件為21,300元,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得請
求之金額如下:
1、折舊額計為15,688〔計算式:①第一年21,300×0.369=
7,860;②第二年(21,300-7,860)×0.369=4,959;③第
三年(21,300-7,860-4,959)×0.369×11/12=2,869;
①+②+③=15,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5,612元〔計算
式:21,300-15,688=5,612〕。
3、至修理工資27,3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32,912元(27,300+
5,612=3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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