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4,
0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96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