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970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訂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27日止至114年12月21日止
,其中借款200萬元部分,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1.745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為年息百分之2.745,嗣
依郵匯局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
借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0.125,借款人實際支
付利率為借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2.62。
另借款150萬元部分,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一、二年
加百分之0.89計算計算為百分之2.5,自第三、四年起則依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59計算計算為百分之3.2,嗣
後亦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
依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
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息百分之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12月27日起延滯納
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法
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品,然而其拍賣所得之價
金為3,269,384元,尚不足受償433,102元(其中本金為
394,340元、違約金38,762元)。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強制執行分配
表各影本1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
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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