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0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陳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80,000元,借款期間至114年3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採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
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
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
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
償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餘借款本金
420,162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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