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78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8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
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分別以
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87年4月18日領得信用卡起至96
年12月27日為止,總計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88,850
元迄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55,373元、利息33,477元
均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嗣台新商銀於95年
9月26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經原告
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訴訟標
的明細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